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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41号
案件名称陈晓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晓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强,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振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晓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晓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8月起,被告人陈晓强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金安花园2栋501房,雇用他人收购旧苹果品牌手机,在手机市场购买印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外壳等零配件对旧苹果手机翻新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安花园2栋501房抓获被告人陈晓强,现场缴获印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66部,其中53部是被告人翻新的(包括苹果iPhone4手机16部,苹果iPhone4S手机11部,苹果iPhone5手机13部,苹果iPhone5S手机13部),同时查获旧苹果手机25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查获的被告人翻新好的53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260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陈晓强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詹某1、詹某2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晓强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文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晓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翻新苹果手机的数量:被告人陈晓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詹某1、詹某2的证言均证实,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中有53部是其等翻新好的,有13部苹果iPhone5手机是被告人收回来还没有开始翻新的旧机;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查获的苹果手机中已经翻新好的有53部,在庭审阶段亦辩称查获的66部假冒苹果手机中有一部分是采购回来时就已经翻新过的。

对于被告人翻新苹果手机的数量,被告人的供述稳定,且与证人詹某1、詹某2的证言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翻新苹果手机的数量为53部(其中苹果iPhone4手机16部,苹果iPhone4S手机11部,苹果iPhone5手机13部,苹果iPhone5S手机13部)。

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被告人陈晓强在侦查阶段供述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的售价为600元,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的售价为1000元,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售价为1600元,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售价为2400元;

在庭审阶段供述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的售价为300至400元,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的售价为600至700元,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售价为1200元,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售价为1700元。

证人詹某2的证言证实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的售价为600元,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的售价为1000元,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售价为1600元,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售价为2400元。

被告人陈晓强在侦查阶段对其翻新的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的供述与证人詹某2的证言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被告人陈晓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600元,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1000元,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1600元,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2400元。

按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查获的被告人翻新好的53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260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晓强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晓强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26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晓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陈晓强提出上诉,称已深刻认识所犯错误,并反省其不懂法律、不知假冒商标罪,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念其初犯,给其一个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后不再触犯法律。

陈晓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翻新手机,但并未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后盖、外壳等零配件;

且涉案物品均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被告人主动坦白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小,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故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晓强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26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陈晓强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故上诉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26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原审法院量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二审期间,并未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因素,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全代理审判员  骆丽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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