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第632834号注册商标“欧珀莱”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0日至2003年3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9日。
第626373号注册商标“AUPRES”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资生堂,后于1993年1月28日转让给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月19日。
2015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利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新屯龙腾工业区彩云路某某印刷厂的生产经营条件,非法接受一吴姓客户(姓名不详)的加工委托,利用吴姓客户提供的带有“欧珀莱”、“AUPRES”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包装盒封面、封底等材料,非法加工制造欧珀莱化妆品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均含有中文商标“欧珀莱”及英文商标“AUPRES”各一个。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二人加工生产的成品化妆品包装盒29000个。
经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书、授权委托书、第632834号商标注册证、第626373号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全面负责生产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指示下参与部分生产,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对已经印制好商标的包装盒简单加工,主观上不知道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且加工制造的包装盒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
二、上诉人加工盒子的英文“AUPRES”标识是产品的商标,中文“欧珀莱”只是名称,不属于商标;
从实际使用效果看一个盒子只能装一款产品,所以标识数量只能认定是一个产品的件数为29000个。
三、上诉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只是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起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具有减轻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一、胡某某接受吴姓客户委托,负责非法制造“欧珀莱”包装盒的上胶、粘贴工序,在共同犯罪过程所起作用有限,存在审核不严的过失或侥幸心理,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二、“欧珀莱”、“AUPRES”两个注册商标组合在一起构成“欧珀莱”化妆品包装盒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
故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9000件。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
三、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制造“AUPRES”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
四、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欧珀莱”、“AUPRES”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件数数量达58000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鉴于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某全面负责生产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胡某某的指示下参与部分生产,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胡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某主观上不清楚其加工的包装盒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主观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胡某某经营专业的印刷厂,对于他人委托加工已经印有完整注册商标的包装盒,不审查他人是否具有经过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胡某某以谋利为目的为他人加工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说明其主观上知晓其加工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未经合法授权。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主观上不清楚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件数认定提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上诉人胡某某非法制造的包装盒共29000个,包装盒上完整印有“欧珀莱”、“AUPRES”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胡某某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58000件。
关于胡某某认为中文“欧珀莱”只是名称,不属于商标的意见。
“欧珀莱”系合法注册的商标,在现场查获的化妆品包装盒上,清晰印有“欧珀莱”字样,且标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的上诉意见。
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胡某某为牟利积极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负责全面生产制造,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