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知初字第9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龙都大厦辅楼***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
法定代表人:唐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包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君、郑山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西湖龙井茶也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据原告委托调查,被告存在擅自制造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西湖龙井”的茶叶礼盒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对原告商标的信誉也造成了重大影响。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制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西湖龙井”并予以销售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星包装答辩称:一、被控侵权的茶叶礼盒系其于2009年接受案外人徐真光委托定制,该行为早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故被告并非属于擅自制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
二、被告受托加工制作的茶叶礼盒数量为3000套,后因委托人只提取了1980套,故剩余礼盒存放于被告处,被告销售礼盒仅仅是为了清空存货,且仅有原告向其购买了32套,故被告不存在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表示的产品的行为;
三、原告曾向德清县工商局进行举报,经该局查实后,被告已自行将剩余礼盒进行销毁,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以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的事实;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证明原告为使用该商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商标使用条件的事实;
4.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茶叶礼盒”32套,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礼盒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以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阿里巴巴网站打印页,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事实;
7.律师函(复印件)、寄送快递面单及签收证明,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告知被告侵权并要求停止侵权的事实;
8.相关新闻报道(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常被仿冒的情况。
被告五星包装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以及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接受案外人徐真光委托,为其定制了3000套带有“西湖龙井”文字的茶叶礼盒,并非擅自制造,且当时原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制造行为未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
2.情况说明以及案外人徐真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处留存的茶叶礼盒为徐真光提留部分,而非被告主观上故意保留意图对外销售,故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制作涉案礼盒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被告并无擅自制造侵权商标的故意,亦不存在长期擅自制造并大量对外销售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曾经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为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所购的两箱共计32套被控侵权实物“茶叶礼盒”在庭审中均予以当庭拆封,经双方当事人查验、比对,被告认可上述实物确系其制作并由其出售给原告。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茶叶礼盒即是被告接受该案外人委托制作之礼盒。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证据中,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律师函已经有效投递,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能提交原件供本院审核,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五星包装在网站销售标有“西湖龙井”商标标识的茶叶礼盒的行为,遂委托工作人员朱庆勇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3月11日,朱庆勇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德清县××东街××五星工业园的被告厂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两箱(共计32盒)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礼盒,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NO.9047910)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所购礼盒、收款收据交予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对上述物品拍摄、施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经过记载于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内。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的封存实物,可见公证购买的两箱茶叶礼盒分别为绿色和蓝色两种包装,每种包装各16大盒礼袋,其中:绿色包装礼袋表面正下方标有“西湖龙井”字样标识,内装大礼盒表面粘有塑料材质的“西湖龍井”中文标识及“XIHULONGJING”拼音标识,盒内为绿色铁质茶叶罐两个,铁盒正反面均标注“西湖龙井”文字;
蓝色包装礼袋表面正下方标有“西湖龍井”字样标识,内装大礼盒表面标有“西湖龍井”中文标识及“XIHULONGJING”拼音标识,盒内为蓝色与银色相间的铁质茶叶罐两个,铁盒正反面均标注“西湖龍井”文字。
公证书附件“收款收据”编号为NO.9047910,交款单位为朱庆勇,款项内容为“西湖龙井茶叶盒”,数量为32套,金额为单价20元,合计金额为640元,收款单位盖章为“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在“http://bz.1688.com”(阿里巴巴采购批发平台)上发布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礼盒的销售信息,根据网站页面显示:起批量“≥1584”;
价格“?20”;
成交/评价“0”;
采购量“1584个可售”。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西湖龙井”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茶叶礼盒、茶叶罐等包装物作为商标标识的有形载体,与商标标识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被告在茶叶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注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已构成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茶叶礼盒的生产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时间,也不能证实定制人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且被告在阿里巴巴采购批发平台发布涉案茶叶礼盒销售信息的行为及(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事项,均能证实被告对外销售涉案茶叶礼盒的行为,故被告关于其未擅自制造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五星包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事后对侵权产品处理的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主要是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商业信誉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136元,由被告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