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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01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X弄XX幢XXXX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XXXX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8号“”商标、第XXXXX79号“”商标、第XXXXX89号“”商标等在内的“长城”、“华夏”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产品,以其优良的产品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通过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原告的系列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了“长城”图形等标识的葡萄酒,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5号“”商标、第1XXXXX7号“中粮”商标、第XXXXXX8号“”商标、第XXXXX79号“”商标、第8XXXXX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于本案中对第1XXXXX7号“中粮”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146.5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XXX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注册资本1,977,768,000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等;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几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上述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XXXX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产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

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三家生产企业(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均系原告集团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长城葡萄酒)2003-2005年葡萄酒产销量及年产值出具证明,其中2005年三家企业产量合计73,861吨,销量合计80,173吨,产值合计14.52亿元。

原告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烟台中粮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24种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

另,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

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XXXXX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注册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X弄XX幢XXXX号,经营者姓名翁建钗,注册资本9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家电、通讯器材、针纺织品零售,食用农产品(含生猪产品)的销售,零售(交易市场内):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本经营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2014年9月26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代理人翁某某、张某某来到被告经营的上海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的“美惠全连锁超市”购买了三瓶红酒,共支付146.50元(商品品名及单价分别为“圆桶解百纳干红葡萄”87元,“海岸庄园干白葡萄酒”38元,“金装2000干红葡”21.50元),取得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与发票上均加盖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发票专用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李某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上述三瓶红酒装入一只空纸箱,在该纸箱外部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由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翁某某、张某某共拍摄得到十八张数码照片。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纸箱内有三瓶葡萄酒。

其中,第一瓶(该瓶酒简称第一瓶葡萄酒)系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红色桶状外包装及葡萄酒瓶身的标贴上有同样的图案标识(以下简称标识1),其主要元素为连绵起伏的山峦上有烽火台和城墙。

该瓶酒标有“中粮集团长城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集团国际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

原告否认其与“中粮集团长城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集团国际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并认为标识1与其第XXXX5号、第XXXXX78号、第XXXXXX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侵权商品。

第二瓶(该瓶酒简称第二瓶葡萄酒)系海岸庄园干白葡萄酒。

瓶身正面标贴上有一个图案标识(以下简称标识2),该标识由近到远的主要元素是田园、城楼和城墙、山峦。

该瓶酒标注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

原告否认其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并认为标识2与其第8XXXXX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侵权商品。

第三瓶(该瓶酒简称第三瓶葡萄酒)系雅侬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其瓶身正面标贴上有一图案标识(以下简称标识3),主要元素为连绵起伏的山峦上有烽火台和城墙。

该瓶酒标注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

原告否认其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并认为标识3与其第XXXX5号、第XXXXX78号、第XXXXXX9号、第8XXXXX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属侵权商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购买三瓶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费用146.50元,其中,第一瓶葡萄酒87元、第二瓶葡萄酒38元、第三瓶葡萄酒21.50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表示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2014)沪东证经字第1580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经受让或注册取得第XXXX5号“”商标、第XXXXX78号“”商标、第XXXXXX9号“”商标、第8XXXXX7号“”商标专用权,其对上述涉案商标在葡萄酒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销售的三瓶葡萄酒与第XXXX5号“”商标、第XXXXX78号“”商标、第XXXXXX9号“”商标、第8XXXXX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本院注意到,第XXXX5号注册商标标识自上而下分别列有“长城牌”;

以山岭、烽火台、长城为组合的圆形图案;

“greatwall”;

“BRAND”。

第一瓶葡萄酒上的标识1主要元素为连绵起伏的山峦上有烽火台和城墙,其与第XXXX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个标识中最易使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图案,均为长城或类似长城的图案;

其与第XXXXX78号、第XXXXXX9号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主要元素均为连绵起伏的山峦上有烽火台和城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均构成近似。

第二瓶葡萄酒上的标识2与第8XXXXX7号注册商标均系由近到远为田园、城楼和城墙、山峦的图案,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标识2与第8XXXXX7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第三瓶葡萄酒上的标识3主要元素为连绵起伏的山峦上有烽火台和城墙,其与第XXXX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个标识中最易使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图案,均为长城或类似长城的图案;

其与第XXXXX78号、第XXXXXX9号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主要元素均为连绵起伏的山峦上有烽火台和城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均构成近似。

需要指出的是,标识3与第8XXXXX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标识3的主要元素在于连绵起伏的山峦上有烽火台和城墙,而非突出城楼及城墙,即二者图案的要素有差异,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有明显不同,不足以造成混淆,因此,原告认为标识3与第8XXXXX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不成立。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律师费用确已发生,本院将根据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并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第XXXX5号、第XXXXX78号、第XXXXXX9号、第8XXXXX7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83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浙阳便利店(经营者翁建钗)负担人民币39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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