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89年5月3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杜×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天兰天尾货市场1298号商铺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ADIDAS”、“NIK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被告人杜×于2014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查获。
从其商铺起获大量带有“ADIDAS”、“NIK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鉴定,上述起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
被告人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姜×、白×、韩×证言,辨认笔录,投诉书,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说明、鉴定证明、公证书,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销售被起获的货物,具有未遂情节,且被告人杜×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运动鞋五百零六双,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