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7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顾东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维,经理。
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之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认为,本案是专业度较高的知识产权案件,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坐落于天津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上诉称本案属重大案件,应由本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