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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案件名称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福荣,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红霞。

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

经营者张乐平。

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蓝丝羽公司)诉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蓝丝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福荣、郝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内销、外销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品企业,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原告产品先后获得“南通市名牌产品”、“江苏省名牌产品”、“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信得过产品”及“国家免检产品”的称号。

其“蓝丝羽”商标也被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系其在湖南省衡阳县的代理商,2014年5月中旬,原告得知其门市有印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非“蓝丝羽”品牌的家纺产品在销售,便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被告系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非法侵权行为。

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家纺产品充斥着各种假冒伪劣“蓝丝羽”的商品,使公众对正规“蓝丝羽”品牌的商品质量产生了误解,影响了原告公司的企业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去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商标“蓝丝羽”享有专用权;

证据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侵权物品来自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7842376号“蓝丝羽”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纺织品或塑料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

2014年5月15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的公证员徐剑、工作人员沈小成及申请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曦,共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县的新正街标有“蓝丝羽”的店,邬曦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品名分别为“金装玉裹”、“奢华一生”的长绒棉四件套床上用品各一套、(大红)十件套床上用品一套、超柔羽丝绒被一件,尊贵大豆纤维被一件以及品名为“艾维拉(蓝)”印花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该店同时附赠枕芯四只、靠垫两只,邬曦当场支付现金4709元,并取得盖有“蓝丝羽家用纺织品衡阳县专卖店”印章,编号为“0088106”的“蓝丝羽专卖店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2014)南通证民内字第57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的内容与实物相符。

经查验,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立案、开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427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4709元。

对于其他费用的支出,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开业日期为2004年11月4日,经营床上用品零售,经营者张乐平。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842376号“蓝丝羽”商标,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标牌标明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附合格证标明“蓝丝羽”商标,但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同类床上用品产品相比较,被告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商标编码、包装均不同,标签标明的品名、代码、条形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符,被控产品无论是合格证上的水印、外表、洗标颜色存、包装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原告公司否认该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产品的代理商,对原告公司的产品应有认识,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公司的商品存在区别。

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42376号“蓝丝羽”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有原告公司购买物品的费用及住宿费、交通费为据。

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42376号“蓝丝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负担。

此款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衡阳县城关蓝丝羽家纺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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