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敏华实业有限公司(MANWAH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黄敏利。
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顾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109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顾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敏华公司主张顾家公司在有关网站上擅自使用“头等舱沙发”标识进行营销推广,侵害了敏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敏华公司提供了顾家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由于顾家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而杭州经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顾家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驳回顾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顾家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缺少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敏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顾家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