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兰江”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7064号,核定使用商品系味精,注册商标所有人系兰溪市兰江调味品有限公司。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从长沙市高桥市场内购买价格较低的散装福瑞牌味精和假冒的兰江牌味精包装袋,在未经任何合法审批的情况下,采取分包填充的方式,在其家中(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大昌村官冲组)生产假冒的兰江牌味精,并对外销售。
其中,以每件(10公斤)105元的价格卖给经销商祝叶200件,销售价值21000元;
以每件(10公斤)110元的价格卖给经销商刘素英20件,销售价值2200元;
以每件(10公斤)98元的价格卖给经销商肖俊清250件,销售价值24500元。
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假冒的兰江牌味精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君昇菜市场内被抓获,执法人员从被告人胡某某的车辆和家中查获待售的假冒兰江牌味精共计328包(计31件,每件平均价值约104元,共约值3224元),查获假冒兰江牌味精包装袋37400个,塑料袋封口机1台,电子台称1台和三无颗粒盐1包(重28公斤)。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用假冒的兰江牌味精包装袋分包填装其低价购买的散装味精并用于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以及企业法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兰江牌味精328包、假冒兰江牌味精包装袋37400个、塑料袋封口机1台、电子台称1台和三无颗粒盐1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