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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虞丰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691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虞丰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虞丰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691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虞丰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投资人苏云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虞丰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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