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KHRETALLLIMITED(DKH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haunWills。
上诉人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DKHRETALLLIMITED(DKH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滨知初字第103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侵权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对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如下:驳回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是京东商城网店,发货及办公室均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号楼×楼×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15)杭滨知初字第103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本院中,虽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但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目前并不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即滨江区人民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对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其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杭州灏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