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宜兴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宜兴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