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
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童车市场沿街商铺批发销售儿童用品过程中,多次从江苏省昆山市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昆山喜儿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小龙哈彼”和“好孩子”注册商标的童车、童床、餐椅、滑板车等儿童用品,用于批发零售。
2014年9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商铺及其位于临西十一路与水田路交汇处的仓库中,当场查扣假冒“小龙哈彼”商标的童床128个、儿童三轮车227个、儿童电动车17个、木制餐椅73个、儿童滑板车300个,查扣假冒“好孩子”商标的儿童滑板车65个、儿童三轮车20个,价值共计152880.4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
银行交易流水;
商标注册证明;
扣押物品清单;
其他书证;
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
涉案物品已被查扣,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追缴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