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溧城佳通标准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溧城佳通标准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溧城佳通标准件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溧城佳通标准件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溧城佳通标准件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