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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98号
案件名称沈某、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经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陶建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务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余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浙江卡腊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华丰律师,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张文虎、陶建义律师、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余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608号四楼经营开关厂,由被告人高某甲负责管理。

自2014年12月起,二被告人在明知“GT”、“hager”、“UK”系注册商标,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印有“GT”、“hager”、“UK”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面板、包装盒等产品。

2015年4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该厂车间内查获印有“GT”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产品25700只、半成品面板38100只、包装盒10000只、包装袋40000只;

印有“UK”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0100只;

印有“hager”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产品42700只、半成品面板600只。

在该厂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东路218号的仓库内查获印有“GT”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产品44900只。

经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查获的开关产品除“GT”包装盒和包装袋外价值人民币1391545元(以下币种同)。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人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明确,被告人高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辩称鉴定价值过高,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

2、涉案产品鉴定价值过高;

3、涉案假冒产品没有流入社会销售;

4、沈某由家属代为赔偿或交存保证金,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态度积极;

5、沈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

2、涉案产品鉴定依据不足,价值过高;

3、高某甲未参与经营,只负责管理,系从犯;

4、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5、被告人方赔偿态度积极;

6、高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608号四楼经营开关厂,由被告人高某甲负责管理。

自2014年12月起,二被告人在明知“GT”、“hager”、“UK”系注册商标,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印有“GT”、“hager”、“UK”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面板、包装盒等产品,其中“GT”系被害人浙江卡腊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hager”系被害人HAGERSE海格电气公司注册商标,“UK”系被害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2015年4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该厂车间内查获印有“GT”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产品25700只、半成品面板38100只、包装盒10000只、包装袋40000只;

印有“UK”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0100只;

印有“hager”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产品42700只、半成品面板600只。

在该厂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东路218号的仓库内查获印有“GT”商标标识的成品开关产品44900只。

经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查获的开关产品除“GT”包装盒和包装袋外价值1391545元,其中“GT”产品价值784310元、“hager”产品价值598650元、“UK”产品价值8585元。

案发后,被害人HAGERSE海格电气公司的代理人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沈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后者代为赔偿6万元,前者出具谅解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害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报告声明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要求,并表示不再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向本院交存78万元作为对被害人浙江卡腊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1、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沈某2015年4月27日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608号四楼经营开关组装厂,租用了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东路218号为仓库,聘请小舅子高某甲负责管理,采购配件、运输成品开关、管理生产、代发工资等;

2014年12月始,其没有取得授权生产“GT”、“hager”、“UK”的成品开关、面板、包装盒等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事实经过。

被告人沈某2015年5月6日、5月29日、8月14日、10月22日于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将开关组装厂全盘交给高某甲经营,其投资的钱当借给高某甲的经过。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受沈某聘请在海城街道龙瑞大道608号四楼开关组装厂负责管理,除接订单、销售由沈某负责外,其余事务均由其负责,组装厂没有取得“GT”、“hager”、“UK”的授权进行生产,后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公司商标“GT”被沈某假冒生产开关产品等的事实。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申明,证明其公司商标“UK”被人假冒生产开关产品的事实。

5、证人姜某、高某乙的证言,证明海城街道龙瑞大道608号四楼开关组装厂由沈某投资,沈某负责接订单和销售,高某甲帮忙负责管理和生产的事实。

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将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东路218号的仓库出租给沈某使用的事实。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将海城街道龙瑞大道608号四楼租给沈某经营开关组装厂,高某甲是沈某叫去帮忙的事实。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成品开关、面板、包装盒等物的具体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申明,证明“hager”系注册商标,HAGERSE海格电气公司未授权被告人生产及销售的事实。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查获的“GT”、“hager”、“UK”开关、面板、包装盒等物的价值情况。

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支付凭证,证明本案其中二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具体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高某甲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3、被告人沈某、高某甲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沈某及各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适格,现有条件下采用被侵权企业客观合理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鉴定价格,方法科学,标的系实物,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从而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首先,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其次,即使构成单位犯罪,二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亦应根据其犯罪情节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

被告人高某甲负责生产、管理,系生产假冒产品的直接实施者,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沈某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故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向本院交存赔偿保证金;

被告人沈某、高某甲已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故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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