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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134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JACKSONWIJAYALIMANTARA(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恒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注册了“真真”中文商标,于2010年3月7日注册了“清风”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为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

原告生产的“真真”、“清风”等品牌的长卷无芯卷纸在全国的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及苏州名牌产品等证书。

2013年6月5日,原告维权人员至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工商局)投诉,反映被告经营的“真真”、“清风”注册商标的长卷无芯卷纸为侵权产品,要求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吴江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吴江工商局作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以及罚款7500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品牌的口碑与美誉度,同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无法确定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100000元;

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其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红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苏州市吴江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鑫恒隆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金红叶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2、原告生产的“真真”、“清风”牌生活用纸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真真”、“清风”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证据4、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苏州名牌产品证书,证明“真真”、“清风”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5、金红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网络打印件,证明金红叶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知名度;

证据6、金红叶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系“真真”、“清风”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7、鑫恒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鑫恒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除证据5中的金红叶公司简介的网络打印件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金红叶公司简介的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等。

2009年5月28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144077号“真真”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又依法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为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等。

2010年5月25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2月23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金红叶公司使用在第16类上的“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0年,金红叶公司的“清风”牌系列生活用纸被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证书,2011年,金红叶公司的“真真”及“唯洁雅”牌系列生活用纸被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证书。

2013年6月5日,吴江工商局接金红叶公司投诉,对鑫恒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鑫恒隆公司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进行立案调查。

经该局现场调查,及鑫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该局认定,鑫恒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底和5月中旬从宿迁市宜家达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真真”牌长卷无芯卷纸270提,“清风”牌长卷无芯卷纸320提,至2013年6月5日,“真真”卷纸销售122提,销售额为1134.6元,“清风”卷纸销售147提,销售额1690.5元。

经金红叶公司鉴定,上述两批卷纸均为侵权产品。

吴江工商局认为,鑫恒隆公司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权侵权,故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吴工商案(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鑫恒隆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该批次库存148提“真真”牌长卷无芯卷纸和173提“清风”牌长卷无芯卷纸;

3、处罚款7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吴江工商局所拍摄的鑫恒隆公司内存放的“真真”及“清风”长卷无芯卷纸照片可见,上面的“真真”及“清风”标识与原告的第5144077、6342127号注册商标相一致。

另查明,鑫恒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4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用纸(成品纸)、办公用纸、纸箱、纸管、纸杯分切加工、销售。

再查明,2015年5月8日,金红叶公司与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为金红叶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其中知识产权案件诉讼阶段每案每审级5000元。

金红叶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5144077、63421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鑫恒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假冒“真真”及“清风”注册商标的长卷无芯卷纸,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销售额,但销售额的认定系根据鑫恒隆公司的单方陈述,且原告未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虽然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但关于生产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恒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苏州市鑫恒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户:1055530104001767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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