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111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
被告某丙公司南池信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南池信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合法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