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智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仲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前置过滤器在阿里巴巴网站中销售,销售数量较大,原告亦网购了上述产品,并发现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被告因其制造与销售行为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利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元(待前二年总利益司法审计后变更),被告因其许诺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1,171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71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另外,原告说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实物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和本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53号案件,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XX摊。
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性差,针对该专利被告已经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2、被告并未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证据显示已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定制及批发前置过滤器国内最大的前置过滤器生产厂家”的产品两个,起批量20-99台,价格150元;
100-299台,价格140元;
≧300台,价格130元;
57020台成交,98条评价。
该页面的右侧产品显示其系一个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表面有一个凹陷的横向箭头标记,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旋钮上粘贴有一圈数字。
原告以案外人褚雪峰名义向被告订购过滤器产品1台,实付款171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前置过滤器产品一台,外包装已拆封,产品本身及产品附带的使用手册、外包装均无任何来源标识。
该产品系一个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上有两个横向箭头标记突起和一个雪花型突起,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旋钮上方是一个可单独旋转的标有数字的银色圆环,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该产品外观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上部滤管印有横向箭头突起和雪花型突起,下部旋钮上方系一印有数字的银色圆环,圆环下部旋钮形状系上凸下凹,并排列有众多竖状凸凹条纹;
而公证书显示的产品滤管印有凹陷的横向箭头标记,未显示有雪花型突起,旋钮上方粘贴有一圈数字,旋钮下方系圆弧形设计,半径逐渐内收。
原告认为其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实物即是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两者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则以该产品并非被告产品为由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经比对原告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部分技术特征无法比对,被告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未在图片中体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52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短信往来记录、快递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欧洲专利局EPXXXXXXXB1专利及XXXXXXX号美国专利,旨在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可原告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网站中展示,但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已由原告自行拆封,并非被告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短信往来记录、快递单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一台过滤器;
其次,被告阿里里巴巴销售网页中显示有多款过滤器销售;
再则,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已自行拆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有任何生产者信息,且该实物外观与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亦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滤筒下部旋钮形状不同,旋钮上方数字圆环差异,以及上部滤管的横向箭头标记和雪花型突起差异等。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一台过滤器即是公证书中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过滤器产品具有对应性,进而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故本院在此仅需认定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中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仅能从图片中反映,而依据图片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据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亦无需对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