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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81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81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1995年12月17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张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张恒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http://shop109537925.taobao.com/?

spm=a230r.7195193.1997079397.4.XQjPQC),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在其侵权产品链接上使用七匹狼字样,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为“+?”商标,以及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等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6月23日,七匹狼公司就张恒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张恒使用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七匹狼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为维护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恒停止在淘宝网店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二、张恒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张恒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张恒、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七匹狼公司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5413号、3238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706062、706063、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记录,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901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恒侵权事实及七匹狼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费用的事实。

4.淘宝公司的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淘宝网店系被告张恒经营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张恒系会员名为“汇众品优”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张恒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七匹狼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张恒已经停止侵权,七匹狼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张恒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综上,即使张恒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第3008号、5412号公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两份公证书,因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第933429号及第3368418号商标,故该两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淘宝公司答辩中确认涉案店铺由张恒注册经营,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199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七匹狼公司。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等,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后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6月23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收取货物、查验货物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范国雷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淘宝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之后点击页面上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汇众品优”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卖家为“汇众品优”的店铺进入店铺首页,在所有宝贝中选择“按销量”,点击其中商品名称为“七匹狼休闲裤新款商务免烫抗皱直筒高腰男裤亚麻宽松长裤男士品牌”进入相应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汇众品优,商品售价98元(拍下88),成交记录191件,交易成功155件,累计评论226元,之后选择相应尺码、颜色,点击“立即购买”,并进行结算付款,实付款88元,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1093734171346242,卖家信息,昵称:汇众品优,真实姓名:张恒。

2015年6月2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国雷在石家庄市光华路圆通速递工作点所在院内(该院入口处标识有“光华路211”字样,院内建筑外标识有“圆通”字样,房间内标识有“圆通速递人民广场分公司”)签收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500161588636,之后范国雷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员暂时保存。

2015年6月3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拆封、重新包装,之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并交由范国雷保管。

2015年7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国雷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登陆www.taobao.com,进入“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1093734171346242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为500161588636,之后点击“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5年9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9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90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500161588636)、男士亚麻裤一件、黑色皮带一条、无纺布袋一个,其中长裤所附的吊牌、裤子腰内侧、外侧以及无纺布袋上等多处有“+?”(上下排列)标识。

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汇众品优”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张恒注册经营。

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吊牌、裤子腰内侧、外侧以及无纺布袋上使用的“+?”(上下排列)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服装,现七匹狼公司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张恒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七匹狼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已撤回,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8元,成交记录191件,交易成功155件;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张恒负担651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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