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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3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35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遂溪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145号1楼、2楼的仓库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等商品并从中牟利。

期间,聘请马某乙、林某乙在上址负责包装。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址1楼仓库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ETA-U901WE型号充电头7000个、ETA3U301BE型号充电器18500个及EO-HS330型号耳机22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在上址2楼仓库缴获假冒的“S∧MSUNG”注册商标的ETA-U90EWE型号充电头16520个、ETAOU10EBE型号充电器10950个、EO-HS330型号耳机5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及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EP800型号充电头1200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145号1楼、2楼的仓库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等商品并从中牟利。

期间,聘请马某乙、林某乙在上址负责包装。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址1楼仓库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ETA-U901WE型号充电头7000个、ETA3U301BE型号充电器18500个及EO-HS330型号耳机22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在上址2楼仓库缴获假冒的“S∧MSUNG”注册商标的ETA-U90EWE型号充电头16520个、ETAOU10EBE型号充电器10950个、EO-HS330型号耳机5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及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EP800型号充电头1200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及“S∧MSUNG”、“SONY”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证人马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5)519号关于壹批标注“S∧MSUNG”商标标识及字样的耳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就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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