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南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仲敏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区皖之韵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丁胜琴。
上诉人宣城市南宣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区皖之韵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0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认定和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宣城市南宣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由合肥瑶海区皖之韵酒类经营部在安徽省合肥市销售。
合肥瑶海区皖之韵酒类经营部作为侵权人,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
另,本案涉及原告主张驰名商标能否认定问题,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宣城市南宣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保护制度,规范司法保护行为,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