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淘宝网个体经营者。
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中邦城市花园39号3103室(以下简称中邦城市花园39号3103室)房屋内,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国信世家66”淘宝店,以人民币600元至1416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等人销售假冒“FOREO”注册商标(注册号:13591154)的洁面仪59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56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在中邦城市花园39号3103室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中邦城市花园39号3103室房屋内,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国信世家66”淘宝店,将其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永康市东城新生活新潮流礼品经营部”网店等渠道以人民币12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假冒“FOREO”注册商标的洁面仪60件,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11990元,并向王某等人以人民币668元至1249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FOREO”注册商标的洁面仪59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56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在中邦城市花园39号3103室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FOREO”注册商标的洁面仪1件。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住处查获的洁面仪系假冒“FOREO”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声明从未授权上述个人或单位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FOREOLUNA”洁面仪。
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666元。
涉案假冒“FOREO”注册商标的洁面仪1件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假冒洁面仪照片、搜查笔录,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进货交易记录、销售假冒洁面仪的详单、快递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王某、曹某、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孙某的上述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通过互联网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FOREO”注册商标的商品1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