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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20号
案件名称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联邦德国。

法定代表人Klausfischer。

委托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BorisKatic。

委托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慧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厂)、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太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费希尔厂、慧鱼太仓公司起诉浙江慧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南京,故费希尔厂、慧鱼太仓公司选择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浙江慧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慧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浙江慧鱼公司负担。

浙江慧鱼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审认定南京系侵权行为发生地予以驳回,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费希尔厂、慧鱼太仓公司未能提供浙江慧鱼公司在南京侵害其商标权的证据,不能认定浙江慧鱼公司侵权,原审法院径自认定南京系侵权行为发生地无事实依据,且在案件审理之前就认定构成侵权,对浙江慧鱼公司有失公允,严重影响后续审理过程中的自由心证。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慧鱼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费希尔厂、慧鱼太仓公司指控浙江慧鱼公司在南京新城科技园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背栓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南京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浙江慧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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