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建达,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居民四村*组***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毛建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毛建达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假冒“DΛZZLE”(地素)的各类服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达达0701”、“四季青07**”、“好吉祥呀”等三家淘宝网店公开销售,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
2015年6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4号楼1511室的出租房中查获239件尚未销售的“DΛZZLE”(地素)品牌服饰。
经查,“DΛZZLE”(地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经鉴定,查获的该批服饰均为未经“DΛZZLE”(地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和授权的服饰。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林嫦佳、黄彤华的证言,被告人毛建达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毛建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为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建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冒“DΛZZLE”(地素)商标的服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