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出生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荣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冠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何志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丁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蒋某先后雇请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陈某丹、何某桦、罗某波(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龙井东路富兴横巷6号对面楼房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9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蒋某、陈某乙、何某、罗某、杨某,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1598505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一批及压膜机、热风机、缝纫机、五金件标识等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蒋某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初犯、偶犯;
3.被告人蒋某是从犯,其仅从事管理工作,并非老板;
4.被告人蒋某主观恶性较小,钱包仅是代加工的,其没有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严重性;
5.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轻微,赃物还在仓库中尚未销售;
6.被告人蒋某离婚后身体状况不佳,其母亲身体不好亦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杨某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初犯、偶犯;
3.被告人杨某是从犯,与公诉意见一致,对社会危害小;
4.被告人杨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蒋某先后雇请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陈某丹、何某桦、罗某波(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龙井东路富兴横巷6号对面楼房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9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蒋某、陈某乙、何某、罗某、杨某,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1598505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一批及压膜机、热风机、缝纫机、五金件标识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罗某、何某、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手袋真伪鉴定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作案工具照片,路某有限公司(法国)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经查,根据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蒋某负责组织、管理、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等主要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蒋某、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对杨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扣押在本院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钱包一批、作案工具压膜机、热风机等物,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翰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