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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09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09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佘雨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经营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白田小区**栋*单元***号门面。

经营者贺媚。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经营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拒收后,本院依法留置送达,并于2016年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诉称,原告致力于女性美丽与××,专注于面膜美容护肤领域,是中国内地市场面膜品类领导企业。

原告经授权取得第5226594号“美即”、第5639389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持续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美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以下简称“贺媚精品店”)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226594号“美即”、第5639389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佘雨原,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

2010年11月13日,上述两枚商标转让至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14日授权原告美即公司独占使用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对该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分别至2019年7月6日、2019年10月27日止。

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菊、谭添于2014年7月17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11月14日,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唐红菊、谭添来到“乐哈哈饰品-白田店”(地址:长沙市白田小区20栋左边:正宗重庆酸辣粉右边:潮流鞋店),唐红菊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绿茶清盈祛痘美即?面膜八片;

2、?牛奶白滑润颜美即?面膜二片。

唐红菊当场取得《收据》原件一张,号码1011432,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元整。

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唐红菊、谭添保管。

谭添对“乐哈哈饰品-白田店”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六张。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面膜产品。

包装袋正面具有“”、“”标识,背面载有“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等信息。

具体如下图所示: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和背面,均有“美即”、“”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美即面膜产品正品说明”,并当庭提交由原告生产的美即面膜正品实物一片,明确其对正品片状面膜产品采用了如下标准:1、正品封边严整,压纹及信息清晰,打码字体信息与封边成平行直线,压纹上下均贴紧字体,不会出现压纹宽度远超出字体或切边使字体不完整的情况。

市面上正品封边打码的格式有三种:(1)12年上半年前为“生产日期+批号”;

(2)12年下半年后为仅有“生产日期”重复;

(3)目前的新包装,仅有中部有一生产日期压码。

2、正品后部有防伪的粉红色花状图案,印刷纹路清晰、套色准确。

3、外包装袋尺寸:常规产品的制版尺寸为162*162mm,但实际制袋尺寸通常会略小,为161*161/±1mm。

4、材料厚度(μ):160/±5μ,为四层复合材质,为消光OPP/纯铝/PET/流延PE,整体外袋质感较挺。

具体如下图:另查明,被告贺媚精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媚,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白田小区20栋1单元4-5号门面,资金数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服饰、饰品零售,成立时间为2011年09月05日。

本院送达人员于2015年12月14日到达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白田小区20栋1单元的“乐哈哈精品店”,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经营者姓名为贺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白田小区20栋1单元4-5号门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4)粤广广州第072883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号、088779号、088782号公证书,注册号分别为5226594、5639389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2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品,《美即面膜产品正品说明》,原告生产的美即面膜正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226594号“美即”、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与第5226594号“美即”、56393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美容面膜”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中的“美即”标识与第5226594号“美即”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读音一样,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5639389“”注册商标字体、字形、结构一样,仅在“m”下方多出几个很小的类似韩文字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26594号“美即”、5639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29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位于长沙市白田小区20栋“乐哈哈饰品-白田店”门店购买,该地址上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且原告在进行公证购买时取得了一张显示“乐哈哈饰品”的收据。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26594号“美即”、5639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开支部分,购买侵权产品的开支40元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认定;

而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档费、调查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经营者贺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26594号“美即”、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面膜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经营者贺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经营者贺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贺媚精品店(经营者贺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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