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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62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路易威登马利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

经营者:杨丽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

经营者:刘金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眼镜商品;

二、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连带赔偿原告因“louisvuitton”商标专用权在眼镜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8万元;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12xxxx,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

太阳眼镜;

眼镜架;

眼镜镜片等。

根据(2014)深盐证字第524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梅利斌和公证员助理廖永嘉及李洪春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横岗段)4165号旁的“中焕眼镜城”1楼的“搜虎眼镜第二分店”商铺,李洪春在该商铺现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销售单(销售号码:no.0001950)一张、汇付天下单(参考号:141015771706)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物品封存。

公证书附件1为“搜虎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单”,品牌为“lv”,单位、数量为“1付”,单价为1500元,销售单左下角列明了一、二、三、五分店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

附件二为汇付天下单(参考号:141015771706),单上显示特约商户为“速虎眼镜”,消费金额为1500元。

附件三是一张名片,片上注明搜虎眼镜、杨丽敏及联系方式、搜虎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等字样,名片右下方印有“深圳·龙岗·横岗街道龙岗大道691号中焕眼镜城1楼3号”。

当庭开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内有一个纸袋,纸袋中有一副眼镜盒,眼镜盒内外部均有“搜虎眼镜”字样,眼镜盒内有一副棕色花纹的塑胶框墨镜,左眼镜腿上方有louisvuitton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眼镜上的louisvuitton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g112xxxx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在视觉上无差别。

被告一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无异议,被告二认为该商品的销售与其无关。

另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12400律师发票与其同时起诉的另一关联案件(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51号律师发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第g112xxxx号的“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经申请依法取得,且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第g112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眼镜镜片”,被控侵权的商品也是眼镜,两者属于同种商品,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g112xxxx号的“louisvuitton”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

被告一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的事实,有(2014)深盐证字第5246号公证书证实,且被告一对此亦无异议。

被告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以及故意为侵权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在被告一分店内向客户提供消费结算服务有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证,被告二提出是被告一向其借用pos机给客户消费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同行,为被告一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被告侵权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眼镜商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处有涉案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原告未能证实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

另外,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确给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诉求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8万元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提供了金额为15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该律师费发票无律师委托合同相印证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综合考虑该律师费发票涉及的案件数量及《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提出原告不应就其两个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分案起诉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112xxxx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一、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万元;

二、不支付被上诉人维权费l万元;

三、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52号判决;

四、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上诉人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撤销单位原判重新改判。

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获利益不超过l500元。

上诉人仅出售了1500元的商品,故应认定上诉人的销售额为l500元。

二、上诉人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

购买涉案眼镜的顾客明知涉案眼镜必然不是lv正品,故顾客不会混淆,不会对被上诉人的销量产生任何影响。

三、上诉人并非专门销售假冒商品,而是极偶然的销售了假冒商品,情节轻微。

上诉人有专门销售正品眼镜,本案中销售的假冒商品是在被上诉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出售的,上诉人并非以售假为主营业务和盈利手段。

四、上诉人销售规模小,利润薄,无法承担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

上诉人是个体商户,利润薄,判决过高的数额超出了上诉人的赔偿能力,也超过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重新改判。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一、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万元;

二、不支付被上诉人维权费l万元;

三、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52号判决;

四、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一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不知情,不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

上诉人只是将pos机借给原审被告一使用,而对原审被告一是否销售假冒商品不知情,也没有过问。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一也认可。

综上,上诉人没有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上诉主张的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被上诉人“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权费用10000元问题,亦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与维权费用数额过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上诉主张是将pos机借给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不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是向客户提供消费结算服务,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判令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承担连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速虎眼镜商行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搜虎眼镜商行各自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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