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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 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谢金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终字第38号
案件名称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 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谢金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谢金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仙树南路**号。

负责人:徐林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仙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宝。

委托代理人周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住所地:意大利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R号第A5772号街道。

法定代表人:莱·迪维莱克·莱米·米卡埃拉,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玉,女,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成都高新区可丝名品服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受理上诉人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谢金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谢金玉的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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