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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华昌锑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刘谏文、刘固坚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案件名称益阳市华昌锑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刘谏文、刘固坚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谏文,益阳市华昌锑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刘固坚,刘晓阳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谏文。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云雾山路(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楠木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柏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益阳市华昌锑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固坚。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阳。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谏文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华昌锑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催化剂公司)、原审被告刘固坚、刘晓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谏文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洪志强,被上诉人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明、郭智明,原审被告刘固坚及委托代理人唐志,原审被告刘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催化剂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锑业公司,甲方)与安化县文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威公司,乙方)及刘谏文、刘晓阳签订《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所拥有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及该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自本转让合同成立之日归属乙方所有”,合同还就技术资料的交接、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四条还特别约定:“甲方以及发明(设计)人所发明的制备方法在取得专利权后所产生的利益,甲方不享有抗辩权,同时负有完善该制备方法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华昌锑业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投资设立了华昌催化剂公司,刘谏文被聘任为总经理,同年8月10日,任命刘固坚为乙二醇锑车间主任。

2011年1月28日,华昌催化剂公司与文威公司签订《华昌催化剂公司收购文威公司全部资产合同》,正式收购了文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全部资产以及刘谏文等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和相关技术资料。

此后,刘谏文以技术入股,折价70万元(实际上分文未出,全部由华昌催化剂公司支付)成为了华昌催化剂公司股东,华昌催化剂公司按时向刘谏文、刘固坚发放工资,并花费数百万元为其支付文威公司欠款,投资款百万元购进所需机械设备,为其创造完善技术的一切条件,包括外聘技术人员、提供所需新的机械设备等等,直到2012年6月为止。

出乎意料的是,刘谏文、刘固坚等人出于一己私利,擅自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他单位,造成华昌催化剂公司客户流失、产品积压、员工待岗、公司频临倒闭,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

就此,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以侵犯商业秘密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华昌催化剂公司发现刘谏文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于2011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申请号为201110009826.0),并于2011年5月18日被授予专利。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第一、“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技术信息在其专利申请公开日前属于商业秘密;

第二、刘谏文等三人发明的“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所使用的核心技术与华昌锑业公司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所使用的核心技术实质相同;

第三、2011年1月18日刘谏文、刘晓阳、刘固坚申请的专利“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系“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的完善、改良;

第四、专利之间的核心技术具有同一性。

综上,华昌催化剂公司认为,刘谏文、刘固坚、刘晓阳现拥有的“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专利非个人发明创造,而是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是一种职务发明。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专利应归属于华昌催化剂公司所有。

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专利系职务发明并判决归华昌催化剂公司所有(申请号201110009826.0,申请公布号CN102060666A,申请公布日2011.05.18);

2.判令刘谏文、刘固坚、刘晓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固坚一审辩称:其不是专利权人,华昌催化剂公司不应该起诉发明人,刘固坚也不是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员工,华昌催化剂公司支付工资是因为刘固坚给刘谏文工作发的劳务费。

华昌催化剂公司不享有非干燥法的技术,刘固坚没有与华昌催化剂公司签订任何专利转让合同和商业保密合同。

刘晓阳一审辩称:其不是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员工,从未在华昌催化剂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只是在2008年受刘谏文委托,帮华昌催化剂公司建一条乙二醇锑生产线,但在该项目建设部分基本完成,调试还未完全结束生产没有开始时,已经离开华昌催化剂公司,因此,根本不存在职务发明一说,且华昌催化剂公司不具备实施涉案诉争权属专利的核心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一、有关涉案专利权属的事实2011年1月18日,刘谏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涉案诉争权属的ZL201110009826.0发明专利,名称为“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人为刘谏文、刘晓阳、刘坚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处为笔误,应为刘固坚),该专利2013年2月13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说明书中,在背景技术里载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发明人于2007年发明的申请号为200710035237.3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但是,由于同时采用活性炭和重金属抑制剂脱色除杂,存在有以下问题:一是重金属抑制剂除杂对产品的色相值有影响,产品的白度和亮度难以进一步提高;

二是工艺控制比较难,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差;

三是重金属抑制剂价格昂贵,导致生产成本较高;

四是采出量高,乙二醇消耗大;

五是在三氧化二锑的重金属杂质含量比较低的情况下,再加重金属抑制剂除杂,对提高除杂效果不明显。

”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公开一种省去重金属抑制剂的、无需洗涤和干燥工序的、不破坏产品鳌合结构的、可进一步降低产品杂质、提高产品色相值的、降低乙二醇损耗的、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好的、操作简单、生产成本低的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

该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中记载,实施例1:先将1800kg乙二醇投入反应罐,加温80℃,然后投入300kg三氧化二锑,开始搅拌,90转/分,10分钟后通过8kg/cm2的蒸汽加温,当罐内温度达到100℃后,启动真空系统保持罐内负压为-0.099-0.089mpa,反应罐内温度控制在135℃~140℃,始终保持混合液的沸点状态,控制采出量≤120升,反应时间3.5小时,反应结束后,按三氧化二锑投入重量的1%,加入医用活性碳脱色剂,保持10~15分钟,在150℃条件下进行循环过滤,将反应结束后的物料从反应罐输出,经过过滤器及管道再回到同一个反应罐,然后用另外的过滤网把乙二醇锑液体再进行一次过滤,进一步除去在循环过滤中漏滤的杂质,过滤后在30℃的条件下缓冷30分钟后用20℃以下的冷却水进行急冷,冷却时间3.5小时,使之完全结晶,结晶体进入离心甩干机进行甩干,母液通过处理后返回利用,甩干后的乙二醇锑直接进入质检包装工序。

乙二醇锑的产出量441kg,产品锑含量54.3%,b值1.6,L值96,在温度65℃,20分钟内充分溶解,溶解度96%,氯化物10ppm,铁含量8ppm,硫酸盐10ppm,铅含量7ppm,砷含量10ppm。

二、刘谏文、刘固坚任职情况及华昌催化剂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事实1.关于华昌催化剂公司主张的刘谏文、刘固坚任职的事实刘谏文系华昌催化剂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成立,其公司股东还有华昌锑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华昌锑业公司出资425万元,刘谏文出资75万元,经营范围为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销售;

醋酸锑、三氧化二锑系列产品、催化剂产品的销售;

企业投资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各类进出口业务。

该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情况与工商登记一致。

2009年7月1日,刘谏文被选举为华昌催化剂公司总经理;

2009年8月10日刘固坚被任命为乙二醇锑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和技术管理工作。

刘谏文当庭认可直到2012年7月份才离开华昌催化剂公司。

根据华昌催化剂公司提供的《华昌催化剂公司2010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刘谏文实发工资金额为2318元,刘固坚实发工资金额为1164元。

根据华昌催化剂公司提供的《华昌催化剂公司2010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刘谏文实发工资金额为2319元,刘固坚实发工资金额为1097元。

根据华昌催化剂公司提供的《华昌催化剂公司2011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刘谏文实发工资金额为2590元。

根据华昌催化剂公司提供的《华昌催化剂公司2012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刘谏文实发工资金额为2585元。

华昌催化剂公司股东华昌锑业公司与刘谏文签订了《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建设)合作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合同甲方为华昌锑业公司,乙方为刘谏文,双方约定:“1.甲方负责在其新厂区提供厂房建设结晶型乙二醇锑的生产线,其生产设备(另详见生产线预算)的投资以及生产设备的采购、定制由甲方负责,投资总额二百万元之内。

厂房、设备的投资不计算乙方利息,乙方负责其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调试,建设周期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90天内。

2.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建设后,由乙方组织试生产。

承包期限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

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享受甲方副总经理待遇及享受甲方公司高管人员的各项年底分红待遇。

在试生产六个月内,由甲方成立该项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乙方以技术入股,占有该项目新公司百分之十五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

……4.乙方承包甲方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所聘用的工作人员,须按甲方要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5.乙方在承包期间,因生产需要占用的甲方流动资产(含)原料每月控制在500万元之内。

超过部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一予以计算。

6.甲方向乙方提供三氧化二锑作为生产原料,其价格按市场精锑价(供货日基准价)的1:1.15的比例予以计价,且不计算加工费,结算日以月末为准。

7.乙方承包甲方生产线的产品均由甲方负责开票负责销售、统一结算管理,税费由乙方负责。

8.乙方承包生产线的利润(扣除税收后)分配方式:……利润分配中不包含乙方缴纳个人所得税。

9.乙方承包期间,对该生产线所涉及的工艺及核心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生产线相关的生产经营。

如有违反,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三百万并追究经济损失。

……”。

2.关于华昌催化剂公司主张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事实(1)关于技术条件的事实华昌催化剂公司股东之一华昌锑业公司2008年12月20日与刘谏文、刘晓阳、文威公司签订《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记载,让与人为文威公司(甲方),发明(设计人)为刘谏文、刘晓阳,受让人为华昌锑业公司(乙方),合同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以及该制备方法于2007年6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200710035237.3)之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拥有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及从属该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自本转让合同成立之日归属乙方所有,甲方不持异议。

二、甲方以发明人自本转让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的技术资料交与甲方,并负责进行技术指导,保证该制备方法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甲方包括发明(设计)人自该制备方法及发明专利权转让之后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该技术。

如有违反上述行为则对甲方及发明人处以三百万元的罚款及追究由此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

四、甲方以及发明(设计)人所发明的制备方法在取得专利权后所产生的利益,甲方不享有抗辩权,同时负有完善该制备方法的义务。

五、对该制备方法,甲、乙双方同意以技术入股甲方公司,并享受甲方公司该项目的利润分配。

本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成立。

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专利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权的转移。

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履行该合同。

本合同一式五份。

”合同尾部有文威公司、华昌锑业公司印章,还有刘谏文、刘晓阳签字。

2009年8月18日,华昌锑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华昌锑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与文威公司及刘谏文、刘晓阳签订《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份(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专利,专利申请号:200710035237.3)。

鉴于该合同涉及专利申请权的权属、技术资料的交接、保密事项、违约责任及利润的分配等相关权利义务。

为充分行使权力、管理履行义务,特将合同的全部权力义务授权给华昌催化剂公司行使,特此授权。

就该上述专利号为ZL200710035237.3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的转让情况,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26日,授权日为2013年5月22日,发明人为刘谏文、刘晓阳,专利权人为华昌锑业公司。

该专利涉及申请权转移,原申请人名称为文威公司,现申请人名称为华昌锑业公司。

就该专利的权属,文威公司曾提出异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2515号案件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567号案件终审,驳回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关于物质条件的事实2009年7月27日,华昌锑业公司与华昌催化剂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移交表》,移交方为华昌锑业公司,接收方为华昌催化剂公司,该合同记载,因华昌锑业公司与自然人刘谏文拟成立华昌催化剂公司,经益阳市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移交方所投入的拟成立华昌催化剂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505612元整,现移交至华昌催化公司所有,作为实物投资,该合同尾部有华昌锑业公司的印章及刘谏文签字。

上述设备包括真空缓冲器、水喷射真空泵机组、回收液储罐、母液储罐、离心式清水泵、离心式水泵、不锈钢乙二醇储罐、柴油罐、耐热炉、空气压缩机、液体流量计、导热油输油管道、物料输送管道、冷却管道、防爆主电屏、防爆分电屏、抽滤器、热封口机、油压弯管机、等离子切割机、直流焊机、三足离心机、过滤机、化工离心泵、自吸加强泵、移动式空压机、板框过滤机、耐腐蚀泵、回收液罐、不锈钢反应釜、不锈钢结晶釜、反应塔、不锈钢预热罐、乙二醇立式储罐、不锈钢蒸馏釜、电脑、多功能打印机、空调、笔记本电脑、真空管道、接收罐、导热油储罐、废母液储罐、换热器、沉淀池、真空泵钢棚、导热油钢棚、导热油操作平台、导热油炉控制室、防爆电屏控制室、操作平台、电控柜、防爆控制柜、立式储气罐、自吸泵、车间电力系统及桥梁、不锈钢地下槽、不锈钢蒸馏釜等设备。

2009年7月11日,华昌催化剂公司与岳阳市九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FRP立式真空罐及FRP卧式真空罐各一台。

刘谏文作为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8月10日,华昌催化剂公司与华昌锑业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高效环保氧化锑”的《矿产品买卖合同》,刘谏文作为华昌催化剂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根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的《华昌催化剂公司收购文威公司全部资产合同》记载,收购方为华昌催化剂公司(甲方),出让方为文威公司(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甲方出资310万元整体收购乙方全部资产(不包括累积的原辅材料)。

甲方整体收购后,乙方股份比例构成为华昌催化剂公司出资100%。

2.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止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交接和提供乙方公司的全部资产明细以及原乙方公司及自然人刘谏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以及原有的生产技术资料等,再由甲、乙双方签字验收确认后,正式全面接收乙方全部资产,上述交接后均归属甲方所有,并将乙方公司全部印章等交甲方,并办理公司股份的变更登记。

……7.关于乙二醇的结算及承包,甲、乙双方原则同意按原合同执行结算,原则由自然人刘谏文个人承包,故不在本协议中予以解决。

8.关于甲方全面收购乙方公司后的经营,甲、乙双方原则同意采取由自然人刘谏文个人独立承包方式,具体再签订承包合同。

9.本合同工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

10.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继续管理其业务。

合同尾部有华昌催化剂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伯根签字,还有文威公司印章及刘谏文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一、刘谏文申请的ZL201110009826.0“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是否利用了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

本案中,(1)刘谏文为华昌催化剂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负责结晶型乙二醇锑的生产线,刘固坚为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和技术管理工作,刘谏文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诉争权属ZL201110009826.0“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时,仍在华昌催化剂公司任职;

(2)刘谏文在任职期间,华昌催化剂公司多次采购了高效环保氧化锑等生产乙二醇锑的原材料,刘谏文作为华昌催化剂公司代表,在华昌催化剂公司采购合同上签字;

(3)根据涉案诉争权属专利的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实施例,根据该实施例记载,刘谏文为完成该发明进行了具体的实验,其中实施例1的记载,实施该专利需要的设备包括反应罐、循环过滤设备、过滤器等,这些设备与刘谏文负责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的生产线实施的“结晶型乙二醇锑”发明专利设备一致,另外还记载了依靠蒸汽加温。

刘谏文辩称华昌催化剂公司使用的是导热油加热,没有蒸汽加热的蒸汽锅炉,故不具备实施“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物质技术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均未限定加热方式,亦不需要利用蒸汽锅炉加热达到特殊的效果,故不管是导热油加热还是蒸汽锅炉加热,在本案两项专利中均实现相同的加热效果,更何况刘谏文在华昌催化剂公司任职负责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一直在生产乙二醇锑,也说明专利对是否使用蒸汽锅炉加热没有特殊要求,故对于刘谏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在实施例明确记载了技术实施实验的情况下,刘谏文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物质条件的事实。

另外,诉争权属的“非干燥法乙二醇锑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背景中记载了:“……本发明人于2007年发明的申请号为200710035237.3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但是,由于同时采用活性炭和重金属抑制剂脱色除杂,存在有以下问题:一是重金属抑制剂除杂对产品的色相值有影响,产品的白度和亮度难以进一步提高;

二是工艺控制比较难,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差;

三是重金属抑制剂价格昂贵,导致生产成本较高;

四是采出量高,乙二醇消耗大;

五是在三氧化二锑的重金属杂质含量比较低的情况下,再加重金属抑制剂除杂,对提高除杂效果不明显。

”发明内容中还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公开一种省去重金属抑制剂的、无需洗涤和干燥工序的、不破坏产品鳌合结构的、可进一步降低产品杂质、提高产品色相值的、降低乙二醇损耗的、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好的、操作简单、生产成本低的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

”因此涉案诉争权属专利显然完成于“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之后,故刘谏文关于其在完成“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之时即已掌握“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发明专利技术的辩论意见不成立。

综上,刘谏文作为华昌催化剂公司的总经理,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负责乙二醇锑的生产线,而诉争权属ZL201110009826.0“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又是在刘谏文任职期间申请,刘谏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至华昌催化剂公司任职前就已经发明了诉争权属的ZL201110009826.0“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故可以认定刘谏文申请的ZL201110009826.0“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主要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对于华昌催化剂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称刘谏文、刘晓阳、刘固坚取得的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涉案诉争权属专利的专利权人系刘谏文,故华昌催化剂公司对刘晓阳、刘固坚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本案华昌催化剂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刘谏文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自涉案ZL201110009826.0“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发明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而华昌催化剂公司在2014年7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华昌催化剂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华昌催化剂公司则认为,刘谏文申请该专利时,华昌催化剂公司并不知情,是刘谏文因侵犯商业秘密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才知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诉争权属专利申请日并不能视为华昌催化剂公司已经知晓其权利被侵权,刘谏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昌催化剂公司何时知晓其权利被侵犯,故对于刘谏文主张华昌催化剂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刘谏文在担任华昌催化剂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期间,负责乙二醇锑生产线,研发并申请ZL201110009826.0“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是刘谏文主要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条件作出的职务发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专利号为ZL201110009826.0的“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系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华昌催化剂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谏文负担。

刘谏文上诉称:一、刘谏文非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员工,与华昌催化剂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刘谏文在华昌催化剂公司工作是履行其与华昌锑业公司签订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建设)合作承包合同》,刘谏文与华昌锑业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而本案审理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涉及的是刘谏文与华昌催化剂公司的法律关系。

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完全不同,一审混淆了上述区别。

二、一审查明的事实属于实施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的事实,而不是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事实。

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生产线、固定资产、原材料等是实施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不是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物质技术条件,一审错误地将研发专利技术的实验条件等同于实施专利技术的生产条件。

根据实施例,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采用的是蒸汽加温,但华昌催化剂公司至今不具备蒸汽加温的条件。

三、刘谏文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履行《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建设)合作承包合同》,不是为了执行华昌催化剂公司的任务,也不是为了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

四、一审没有正确区分专利与技术成果,错误地将专利的申请时间作为技术成果的取得时间。

刘谏文在华昌催化剂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完成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研发,掌握了不添加重金属抑制剂这一核心技术方案,该时间早于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的申请日。

五、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开始计算。

即使华昌催化剂公司在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时无需提交证据证明华昌催化剂公司知晓其权利被侵犯,一审以刘谏文未提交证据为由认定刘谏文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错误。

六、一审认为刘谏文应举证证明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

一审违背证据采信规则,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和华昌催化剂公司提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均不采信,严重违法。

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昌催化剂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昌催化剂公司负担诉讼费。

华昌催化剂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查明的刘谏文在华昌催化剂公司任职,并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等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足以证明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二、刘谏文与华昌催化剂公司系聘用关系,其研发行为在任职期间发生。

文威公司的全部设备设施被华昌锑业公司收购,并且办理了移交手续,刘谏文自己没有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设备和原材料。

三、一审关于专利技术研发条件和生产条件的认定正确,也没有把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的申请日等同于该技术的研发完成时间。

四、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诉争事实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内,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知晓后告知了华昌催化剂公司,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四、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证据的采信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固坚二审发表的意见与刘谏文的上诉意见相同。

刘晓阳则述称: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不是职务发明,其在初步实施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时,华昌催化剂公司还没有乙二醇项目,与华昌催化剂公司所称的职务发明没有任何关系。

其没有与华昌催化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没有领取任何报酬,与华昌催化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国家专利局将专利权授予刘谏文正确。

二审中,华昌催化剂公司及刘固坚、刘晓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刘谏文提交了2组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5月2日益阳市朝阳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郭智明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华昌锑业公司的生产线是为了实施结晶型乙二醇锑技术,而非为了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

证据2.审计确认书两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附注。

拟证明华昌催化剂公司主张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不是为了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而是为了实施结晶型乙二醇锑技术而必备的生产要素。

华昌催化剂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个专利的技术基础相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中的资产负债表附注仅是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的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审计确认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在一审均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一审法院审查,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刘谏文二审当庭申请证人王以森出庭作证,合议庭经讨论认为,刘谏文未遵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了训诫。

考虑到王以森的证言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可能具有作用,准许王以森出庭作证。

但经审查,王以森的证言与本院认定事实相矛盾,且王以森自述参与了本案两专利的研究,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王以森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当庭询问,华昌催化剂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刘谏文及刘固坚、刘晓阳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一个异议,认为刘谏文不是华昌催化剂公司聘任的员工,而是基于与华昌锑业公司的承包合同而担任总经理;

刘固坚只是帮刘谏文做事,与华昌催化剂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华昌催化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聘任刘谏文担任公司总经理,刘谏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根均签字确认,且刘谏文也领取了公司发放的工资;

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管理人员任命通知》显示,刘固坚被任命车间主任,且也领取了公司发放的工资,故刘谏文及刘固坚、刘晓阳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华昌锑业公司与刘谏文签订《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建设)合作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份。

华昌催化剂公司建有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生产线,采购了实验室设备、反应釜、导热油锅炉、蒸馏釜、离心机、过滤回收槽、反射釜、反射塔、冷热器、精密双反过滤器、真空罐等设备以及乙二醇、三氧化二锑、活性炭等原材料。

2013年5月10日,刘固坚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结晶型乙二醇锑技术是刘晓阳和刘谏文共同发明的,后来华昌锑业公司将文威公司整体收购了,包括结晶型乙二醇锑技术也一并转让给了华昌锑业公司”、“刘谏文刚开始在文威公司研发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时,我就在文威公司做事,后来被华昌锑业公司收购后,我又跟着来华昌催化剂公司负责结晶型乙二醇锑的生产。

在华昌催化剂公司期间,该技术逐步得到完善,慢慢的我也掌握了该项技术”。

2014年7月1日,刘固坚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我之前不知道我是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发明人之一,后来公安机关问我时,我才知道刘谏文申请乙醇锑制备方法专利时加上了我的名字。

我在华昌催化剂公司上班时,在车间里面,刘谏文把我在生产中遇的问题解决方法及一些技术参数进行了整理,估计就是刘谏文申请专利时加上我的名字的原因。

”2014年6月19日,刘晓阳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华昌锑业公司的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的技术以文威公司的结晶型乙二醇锑技术为基础进行了改进与完善,对反应塔、分布器、热源等方面进行了改进,文威公司用的蒸汽,华昌催化剂公司用的导热油”、“在华昌催化剂公司与文威公司,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中的重金属抑制剂都没有加过”。

2014年6月13日,王以森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申请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专利时,加重金属抑制剂是为了增加专利的神秘感,加与不加根本没有用,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没有加过。

”2015年2月12日,在一审庭审时刘谏文、刘固坚、刘晓阳均陈述“参与了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的研发工作”。

2015年12月22日,在二审庭审时刘谏文陈述“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生产线具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条件”、“把刘固坚作为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发明人之一,是因为刘固坚是关键的人,具体的操作和参数的获取主要都是他负责”,刘谏文和刘固坚均陈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刘谏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是否主要利用了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刘谏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是否主要利用了华昌催化剂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第一,刘谏文是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员工。

根据《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结晶型乙二醇锑生产线(建设)合作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华昌锑业公司投资建设了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生产线,由刘谏文承包经营一年,刘谏文与华昌锑业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

但在刘谏文以技术出资,华昌锑业公司以移交的实物资产及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生产线等出资共同成立华昌催化剂公司后,刘谏文被聘任为华昌催化剂公司的总经理,成为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员工,刘谏文也实际以总经理身份参与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华昌催化剂公司发放的工资,故刘谏文与华昌催化剂公司是劳动关系,刘谏文主张其不是华昌催化剂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华昌催化剂公司具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物质技术条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昌催化剂公司建立了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生产线,该生产线也有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所需的反应罐、加温减压设备、循环过滤设备、离心机、结晶釜、蒸馏釜等主要物质技术条件,也采购了乙二醇、三氧化二锑、活性炭等原材料,具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基础和条件。

至于导热油加热和蒸汽加温的问题,从权利要求来看,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并没有将加温方式限定为蒸汽加温,导热油加热也可实现加温的效果,因此不能以实施例中的蒸汽加温推定华昌催化剂公司不具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三,刘谏文等人主要利用了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首先,根据《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刘谏文负有完善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义务,可以认定刘谏文在实施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过程中,应不断完善该项技术,完善的过程与其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实施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的过程相关。

其次,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背景和发明内容,以及刘固坚的供述和刘晓阳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在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研发完成之后,刘谏文以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为基础,在华昌催化剂公司对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进行了改进完善,即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

再次,从前后两个专利登记的发明人、刘固坚的供述和刘晓阳的陈述看,刘固坚没有参与研发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故没有将其登记为发明人。

而刘固坚在华昌催化剂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期间,负责生产和技术管理工作,收集问题和技术参数等,实际参与了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研发,故登记为发明人,这也说明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系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并非如刘谏文所称的在与华昌锑业公司合作之前就已掌握。

因此,《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刘固坚的供述和刘晓阳的陈述、本案两专利的专利证书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系主要利用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

第四,未添加重金属抑制剂不能证明刘谏文在华昌催化剂公司工作就前已掌握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

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若干技术特征,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与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相比较,脱色除杂剂、减压条件、过滤方法等必要技术特征均不相同。

即使刘谏文在申请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时,掌握了不添加重金属抑制剂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也不能由此推断就掌握了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专利的减压条件、过滤方法等其他必要技术特征,故不能以在华昌催化剂公司研发时未添加重金属抑制剂反推刘谏文在完成结晶型乙二醇锑制备方法时即已掌握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谏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主要利用了华昌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依法应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其专利权人依法应被确定为华昌催化剂公司。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为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这说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于所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不适用上述规定。

本案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至诉讼发生,其权利归属仍处于有争议的状态,华昌催化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该专利享有所有权,属于确认之诉,故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刘谏文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谏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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