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55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堂亮。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明川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徐明通),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工业区宝益路XXX号XXX区XXX-XXX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明川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明川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其始建于1956年,原企业名称为济南汽车配件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
原告沃德公司作为权利人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气门等,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明川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气门、排气门。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明川经营部作为专业的汽车零配件销售商应熟知涉案注册商���,其行为属于知假售假,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明川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7,000元,合理支出含购买公证物品费用8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人员工资200元、差旅费300元,现仅合计主张3,000元)。
被告明川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沃德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29日,系由原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而来,注册资本2,07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汽车配件、金属切削机床、机械零部件加工及设备修理、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被告明川经营部系设立于2012年10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明通,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零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气动元件、推杆(发动机部件)、油封(发动机部件)、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4年5月3日,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同年5月11日,该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松卫汽配城XX区XX-XX号店铺,支付85元购买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油封一袋并取得送货单(单号:XXXXXXX)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陈某某对购得的物品、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潘某监督了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并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
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86号公证书。
审理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进���门、排气门各一盒、恩福油封一袋、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其中,1.送货单中记载的商品为气门一副,价格70元,气门油封一套,价格15元,送货单中加盖有“上海市松江区明川汽配经营部”字样的印章;
2.进气门外包装盒的正面、底面及防伪标签中印制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无视觉差别之标识,但左侧面加贴标签上印制的标识,水形波纹处两侧弧圈为封闭,涉案注册商标对应位置则为开放。
此外,进气门正面还印制有“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防伪标签中印制有“防伪电话:400-607-7315”字样,刮开防伪涂层后显示有字符“XXXXXXXXXXXXXXXXXXX8”,当庭拨打上述防伪电话,依照提示音输入上述字符后,电话反馈验证结果为“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
排气门外包装盒的正面及底面印制有“”标识,该标识顶部弧圈封闭且贯通山形图案,涉案��册商标对应位置构图为开放;
左侧面及正面粘封标签上印制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无视觉差别之标识,正面印制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防伪标签中印制有“防伪电话:8007077315”字样,刮开防伪涂层后显示有“XXXXXXXXXXXXXXXXXXX9”一串数字,当庭拨打上述防伪电话,依照提示音输入上述字符后,电话反馈验证结果为“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
审理中原告称,其生产的一套气门配件(即进气门及排气门各一副)的市场售价约为150元,气门使用的统一防伪电话为4006788315,为适应气缸高温、高压、耐腐蚀等特殊需要,排气门的顶端与底座所含金属成分不同,顶端可吸附磁石,底座则不可吸附。
经当庭测试,公证封装物中的排气门的顶端与底座均可吸附磁石,而原告出具的正品排气门底座无法吸附磁石。
另查明,1992年12月,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向济南汽车配件厂授予荣誉证书,��表彰其在汽车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的贡献;
1994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向济南汽车配件厂授予荣誉证书,以表彰其“山河”牌发动机气门产品被评为“1994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2003年11月,中国汽车报社向济南汽车配件厂授予“2002年度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证书;
2008年,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向原告授予表彰书,以表彰原告被评为“对中国内燃机工业做出突出贡献企业”;
2008年12月5日,经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原告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2011)济长清证经字第145号公证书,(2009)济长清证民字第413、416、423、424、425号公证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8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装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注册商标依法核准且在有效期内,原告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所载防伪码经验证无法查证,而被告明川经营部亦未提供证据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之细微差异予以合理解释。
同时,结合原告有关被控侵权排气门的鉴别方法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明川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沃德公司生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进气门、排气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气门(发动机部件)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中多处印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几乎相同的“山河”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上的使用。
如前所述,经隔离比对,除被控侵权商品进气门外包装中“”标识水形波纹处两侧弧圈处,排气门外包装中“”标识顶部弧圈两处细微差异外,其余标识外观几乎与涉案注册商标无异。
有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相同的图案标识,且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会导致消费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明川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沃德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明川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及其提供者,故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有关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或被告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明川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商品购买费用中,涉及侵权商品的70元确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购买“恩福油封”支出的15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有鉴于原告确因本案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且委托律师亦已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调查人员工资、差旅费,因原告��未举证上述费用实际支出以及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明川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有权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明川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明川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明川汽配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注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