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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兴波与娄元桃、杨荣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徐兴波与娄元桃、杨荣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兴波,娄元桃,杨荣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9号原告:徐兴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元桃,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个体户中山市古镇欧塔灯饰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冈东新兴中路65号首层之一。

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莉媛。

原告徐兴波诉被告娄元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9××××.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被告娄元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杨荣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被告娄元桃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春,被告杨荣桂的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兴波于2013年10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2,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故,被告娄元桃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娄元桃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娄元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49××××.2、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判令被告娄元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娄元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8万元;

3.由被告娄元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杨荣桂构成共同侵权,申请追加杨荣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判令杨荣桂与被告娄元桃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具体内容及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收集复印件,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3.2014粤江江海第00624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娄元桃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单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为1000元,购买费用��1772元;

证据5.证明,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承租人是被告杨荣桂,杨荣桂是共同侵权人;

证据6.店铺租赁合同,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承租人是被告杨荣桂,杨荣桂是共同侵权人。

被告娄元桃辩称:因为原告提交的最主要证据是公证书,这份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故提起了申请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本案等公证书效力确认后再开庭;

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娄元桃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娄元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山市古镇欧塔灯饰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娄元桃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娄元桃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杨荣桂辩称:1.本案不应当追加我方作为被告,原告申请追���我方作为被告所主张的理由都是原告自己的主观认识,并不能证明我方有侵权的事实。

2.实际上我方是本案涉案商铺的二房东,我方从村委会将涉案商铺承租,再转租给本案被告娄元桃。

被告娄元桃每月月尾向我方支付下月的租金,或在每月的月头将当月的租金支付完毕,租金为6万元/月。

因此我方仅是出租方,与本案的侵权没有任何关系的。

涉案商铺至少在2013年8月份之前已租赁给本案的被告娄元桃,终止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

村委会将商铺租给蔡伟坚之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娄元桃与蔡伟坚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因此即便法院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我方也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杨荣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流水单;

证据2.租金收据,证据1-2证明被告娄元桃按月向���告杨荣桂支付租金,被告娄元桃是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被告杨荣桂仅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二房东),没有参与任何的经营,不应该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商铺的承租情况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

2.调查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49××××.2、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4月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图案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公证在中山市古镇镇富兴路的“欧塔”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写的制造商为广东省中山市欧塔照明灯饰厂或中山市欧塔灯饰厂,厂址是中山市古镇海洲华昌路东三路16号,所取得的送货单抬头为广东省中山市欧塔灯饰厂,支付购买费用为1772元,支付公证费为1000元。

原告以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对被告娄元桃分别提起四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91号。

被告娄元桃以其已起诉撤销该公证书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且不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但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另查明,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门口有一个“欧塔”大招牌,被告娄元桃庭审承认该商铺与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欧塔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相距一、两公里。

被告娄元桃庭审中称中山市古镇欧塔灯饰门市部2011年开始已经没有营业,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中山市古镇欧塔灯饰门市部的登记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注册日期是2008年8月26日,被告娄元桃解释说,登记营业执照是为了小孩以后上学积分和在中山办事情方便。

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其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欧塔灯饰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被告娄元桃也没有在自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营业。

再查明,被告杨荣桂是本案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称从古镇六坊村委会承租后再转租给本案被告娄元桃,租金为6万元/月,并提供了租金支付银行明细对帐单来印证,该对帐单的摘要栏多处有“欧塔”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两被告���产、销售、许诺销售;

三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四是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被告娄元桃以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起诉撤销公证书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就本案而言,即使该公证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所载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审理不属于并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对被告娄元桃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娄元桃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被告娄元桃承认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与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欧塔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相距一、两公里,且该门市门口有一个“欧塔”大招牌,但又对前者以其商号“欧塔”为名进行经营表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第二,被告娄元桃庭审中自称中山市古镇欧塔灯饰门市部2011年开始已经没有营业,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却显示该门市部的登记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注册日期是2008年8月26日,被告娄元桃解释说,登记营业执照是为了小孩以后上学积分和在中山办事情方便。

这一情形,与工商户停止营业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的常理也不符;

第三,被告娄元桃提供的证据2证明表明,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其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欧塔灯饰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也就是在中山市,经营灯饰且字号为“欧塔”的只有被告娄元桃一家,并没有其他企业;

第四,被告娄元桃也没有在自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营业;

第五,被告杨荣桂是本案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称从古镇六坊村委会承租涉案商铺后再转租给本案被告娄元桃,租金为6万元/月。

被告杨荣桂提供的租金支付银行明细对帐单的摘要栏多处有“欧塔”字样,金额也为6万元/月,该对帐单印证了被告杨荣桂所辩解的真实性。

综上,被告娄元桃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娄元桃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娄元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此外,被告杨荣桂仅是本案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承租涉案商铺后再转租给本案被告娄元桃经营,自己仅收取租金,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娄元桃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是涉案“灯罩(md5011b)”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同类产品灯罩,涉案专利由两部分组成,灯头部分为一段细长的圆管与形似圆锥台装饰件组成,下部分的灯罩为形似半椭圆形的圆锥体,顶端小,底端大,罩体表面均匀分布着波浪形贝壳式条纹。

被诉侵权产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娄元桃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四、被告娄元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娄元桃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娄元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娄元桃的赔偿数额,由于���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娄元桃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娄元桃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娄元桃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规模、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元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徐兴波专利号为zl201330493590.2、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娄元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波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娄元桃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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