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娟,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天元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红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株洲市天元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娟、吴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良独任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娟、吴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林娟、吴红军明知王志霞(又名王霞,另案处理)销售的“JeeP”牌服装系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多次低价从王志霞处购进大量假冒“JeeP”牌服装,再以进价增加10元等价格在其租赁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2-62号门面对外销售,共计销售金额约45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人林娟、吴红军租赁的门面及仓库内依法扣押了部分尚未销售出去的假冒商品。
经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JeeP”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商品价值为177101元。
被告人林娟、吴红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娟、吴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娟、吴红军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王志霞、朱鑫权、吕继容的证言、被告人林娟、吴红军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娟、吴红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娟、吴红军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娟、吴红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
被告人吴红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娟、吴红军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娟、吴红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娟、吴红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吴红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险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