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玉田县人,个体,住河北省玉田县林头屯乡东果各庄村旭日街***号。
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0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假冒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钢材的情况下,从河北唐山某商贸公司分3批购进标有“JISCO”商标的HRB3385∮12mm9m型号螺纹钢13捆、HRB335∮14mm9m型号螺纹钢13捆、HRB400∮16mm9m型号螺纹钢48捆准备销售,并存放在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公共货场,后被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
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购三种型号钢材的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
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832623元。
另查明,杨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质量监督抽样单、查封决定书、检验报告,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燕宝钢材市场明细分类账,账户明细,鉴定意见,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鉴定物品取样清单、鉴定专利商品照片、商标信息、辨认指证说明、授权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8326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涉案物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二、查封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钢材的价值明显过高、对其判处42万罚金数额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8326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涉案物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涉案钢材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依据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采用成本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原审判决罚金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