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1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平东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金海光,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平东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金海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