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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0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建亮。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天猫网站上销售的手动绞肉机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截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在天猫网上销售的该手动绞肉机数量达449件及库存显示还有9312件可售,销售价格原先为90-116元/件,促销价为45-58元/件。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tmall.com天猫网中杜德家居专营店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的“家用大号灌肠机铝合金多功能绞肉机商用手动灌香肠机手摇碎肉机”网页显示:价格¥90.00-116.00、促销价¥45.00-58.00、月销量449、累计评价1259、库存9312件、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及对应产品的功能参数(品牌为亮神,名称为多功能碎肉宝,产品材质为食品级塑料、不锈钢刀片,产品尺寸为18CM*10.5CM、顶端口径9CM)等信息。

另将鼠标放置上述网页中的“杜德家居专营店”之下,显示公司名称为永康市杜德家居用具有限公司。

与此同时,点击上述网页中的“立即购买”,选择“颜色分类”中左边第一款,在登录相应账号之后选择收货信息为“广东东莞(莫锡斌收)南城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150××××6080”等,点击“提交订单”,支付45元后完成对上述产品的网购行为。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21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31212号公证)。

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再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了一个贴有“快捷快递”(单号为980027166677)字样的快递。

上述快递的快递单的寄件人信息处显示有“杜德家居,塑料多功能绞肉机一台”,收件人信息处显示有“莫锡斌,广东省南城街道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七层”。

该快递为密封纸箱,打开该密封纸箱后,内有纸盒装载的被诉产品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

上述被诉产品的装载纸盒贴有一张合格证,该合格证上印有被告名称。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被拆封的物品封存后交予莫锡斌保管。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57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31573号公证)。

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又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对其http://www.tmall.com天猫网网购的订单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上述网站中输入相应账户号之后在出现的界面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848197680674239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有:货品为“家用大号灌肠机铝合金多功能绞肉机商用手动灌香肠机手摇碎肉机”,实付款为45元,运单号为980027166677(快捷快递)等信息。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05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02058号公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综上,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1600元,并提交了有关公证费票据。

其中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1573号公证之外的另案其他二份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384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1212号公证之外的另案其他七份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票据,并无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

原告本案亦主张晒相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票据。

另原告本案还主张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万元)与3万元律师费票据,原告称本案及其他系列案共发生前期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母婴用具、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健身器材、家居用具、衡器、玩具销售。

与此同时,被告名称系2014年10月20日发生变更,此前公司名称为永康市杜德家居用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原告在天猫网上的“杜德家居专营店”购得被诉产品,而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永康市杜德家居用具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永康市杜德家居用具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即为本案被告。

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其一,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纸盒之上贴有一张印有被告名称的合格证。

所谓产品合格证是指生产者为标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证,其是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也是法律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一项产品标识义务。

据此可知,产品合格证的出具方一般为生产厂家。

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涵盖制造、加工厨房用具。

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其一”中的事由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设施、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销售许诺侵权行为,被告在天猫网站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站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八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设施、模具;

二、被告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元,被告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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