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74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洋九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
被告:桂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解庆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洋九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理工大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3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