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210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五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商旅之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维多利大道石新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商旅之家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至2016年2月17日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