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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804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80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献。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艺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同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献、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后,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申请号为CN20063007××××.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

其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

该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销量巨大。

欧普公司发现长期以来,同艺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欧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欧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艺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承担本案诉讼费。

欧普公司当庭明确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欧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利归属及转让情况。

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缴费情况。

4、公证书(包括公证实物)。

证明:同艺公司侵权。

5、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同艺公司规模。

6、同方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

证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规模。

同艺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是否属于有效专利目前尚无法确定,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2、同艺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对于涉案灯具的外观是否侵权不知情。

吸顶灯的供应链属于公模模式,大部分品牌生产商都以采购公模产品贴牌进行销售。

涉嫌侵权的不是整个灯具,而是灯具的灯罩部分,同艺公司未开模生产涉案灯罩,系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直接购买的灯罩。

同艺公司对灯罩未进行任何外观上改装或增减,仅仅为灯罩安装了自己的照明灯座。

3、涉案专利距离专利权期限届满不到一年,且欧普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一年方提起诉讼,无权就其扩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同艺公司赔偿。

4、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同艺公司获利的情况。

5、同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秋韵紫灯具属于成本较高的LED灯具,欧普公司网购的产品售价109元,系微利产品。

且销售数量较小,同艺公司早已没有销售该款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同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中的信息网页截屏。

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案外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店铺照片。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3、《采购订单》。

证明:同艺公司系向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灯罩与组装服务。

4、送货单。

5、入库单。

证据4、5证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同艺公司提供灯罩,送货数量分别为300pcs和150pcs。

6、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同艺公司交易真实。

7、淘宝网销售数据网页截屏。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的总销量为37台,销售时间自2013年8月19日到2015年1月16日。

8、(2016)粤中凤翔第130号公证书。

证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仍在公开销售“秋韵紫”灯罩与底座。

9、(2015)浙杭知初字第256号案件材料、(2014)沪徐证经字第6598号公证书。

证明:欧普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一年方提起诉讼,客观上导致同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行为延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同艺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同艺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正在经历无效程序。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缴费情况,结合证据1、2,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同艺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参与同艺公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同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欧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同艺公司提出,且涉案专利被维持可能性大。

本院认为,同艺公司以该证据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欧普公司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欧普公司对证据3-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同艺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欧普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9。

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详见附件)。

2014年9月15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6600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京东网上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清华同方LED吸顶灯18W白光MX300L1-18-60(秋韵紫)”字样的灯具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09元),2014年9月18日,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97号收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1个,拆开后内有灯具1个(外包装及灯具底座内侧均标注同艺公司企业名称)及发票、说明书(底部标注同艺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1份,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范道庚带回。

2014年4月23日,同艺公司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采购“清华同方LED吸顶灯MX300L1-18-60(秋韵紫)”灯具,数量为“300pcs”和“150pcs”,并备注按同艺公司“确认的产品规格及图纸生产做货”。

双方在履行中分别出具了送货单、入库单、发票。

庭审中,同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并确认,其系2013年4月开始,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入被控侵权灯罩、组装服务,自行购买其他部件后,交由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装。

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区别在于底座上螺丝孔排布不同;

同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详见附件)。

同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2012年10月23日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鉴于同艺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同艺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同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呈圆台形的边缘台阶、与该边缘台阶连接的弧面形的面罩以及底座,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有由外向内的倾斜坡度。

同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倾斜坡度的角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倾斜角度更大,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灯体的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均有由外向内的倾斜坡度,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同艺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底座上螺丝孔排布不同,然而在吸顶灯正常使用时上述孔洞完全被灯罩掩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外观。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艺公司以案外人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关比对文献,本院认为,同艺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

同艺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同艺公司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认为其系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入被控侵权灯罩、组装服务,自行购买其他部件后,交由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装。

本院认为,涉案灯具在同艺公司提供配件后组装后才能作为具有功能的灯具产品进入市场被消费者购得。

同艺公司与中山市元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亦约定按同艺公司确认图纸生产,加之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标示其唯一生产厂家为同艺公司,本院认定同艺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同艺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同艺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3,同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同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同艺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同艺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同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日为2007年9月12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109元;

3、同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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