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56号原告:富伟精密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萧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永,余姚德盛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天泰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郑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黎明,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伟精密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泰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富伟精密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伟精密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富伟精密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