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2016)苏0612刑初第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思健,个体网销。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中专二年级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施燕,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秦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顾某未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明知秦小惠(另案处理)、被告人钱某所销售的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先后17次购进1707件,支付货款273720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顾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1660件,非法经营额共计350805.76元,从中获利83645.76元。
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海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顾某住处查扣到假冒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30件,价值6339.86元;
二、被告人钱某未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明知秦小惠所销售的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先后8次购进760件,支付货款125120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钱某先后8次销售给被告人顾某假冒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759件,非法经营额共计123000元,从中获利1560元。
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顾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销售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顾某、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获利83645.76元有异议,其以往供述时候一直认可非法获利是53020.76元。
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施燕辩称,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非法经营额是350805.76元,支付货款273720元,两者差价也就是77085.76元。
同时,被告人顾某销售时客观上还存在包装费和邮寄费,理应扣减。
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时候一直供述每件包装费是2.5元、邮寄费12元,销售1660件合计该成本为24070元,被告人顾某实际获利应该是53020.76元。
其次,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有悔罪表现。
故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秦磊辩称,被告人钱某非法经营额是123000元,支付货款121520元,其获利应仅为1480元。
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故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顾某未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明知秦小惠(另案处理)、被告人钱某所销售的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从被告人钱某处购进假冒759件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支付给被告人钱某货款123000元,后又直接从秦小惠处购进948件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支付给秦小惠货款150720元,合计支付货款273720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顾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1660件,非法经营额共计350805.76元,从中获利53020.76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顾某被海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海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顾某住处查扣到假冒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30件,价值6339.86元二、被告人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钱某未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明知秦小惠所销售的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760件,支付给秦小惠货款125120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钱某先后8次销售给被告人顾某假冒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759件,非法经营额共计123000元,从中获利148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顾某被海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颜某、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顾某、钱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顾某、钱某与同案行为人秦小惠之间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顾某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飞利浦PHILIPS”、“新安怡”的商标注册证明和转让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等,以及被告人顾某、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顾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销售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应为53020.76元、被告人钱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应为148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钱某的非法获利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采纳辩护人施燕、辩护人秦磊此项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非法获利83645.76元、被告人钱某非法获利15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理论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而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施燕辩称其非法获利为53020.76元,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秦磊辩称其非法获利为148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公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顾某、钱某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钱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提供帮教,故决定对被告人顾某、钱某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也应予追缴。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顾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3020.76元(已缴纳);
追缴被告人钱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480元(已缴纳);
三、公安按机关扣押的假冒飞利浦新安怡手动吸奶器3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人民陪审员 王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