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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忠明玩具商行、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天知民初字第102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忠明玩具商行、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忠明玩具商行,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知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忠明玩具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者金双钗。

被告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三角场。

法定代表人都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游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忠明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忠明玩具商行)、常州市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忠明玩具商行、金三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在该领域有着丰富经验,拥有完善的原创桌游研发体系、卓越的美术设计和产品开发能力,正逐渐成长为国内桌游行业的引领者,因此,原告生产的桌游产品在游戏领域一直受到广泛的肯定与认同。

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4日权利人将“”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开展各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被授权使用“”商标以来推出带有“”商标标识的桌游产品迅速畅销,获得良好的口碑,“”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游戏产品,且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呈逐年稳定上升趋势,产品销售范围涉及遍布包括港、澳、台在内全国33省市。

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三角公司为被告忠明玩具商行提供经营场所,对其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帮助,也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证实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6592067号商标所有权人。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5838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实物,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票据、销货清单,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100元。

被告忠明玩具商行、金三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截止)。

经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游卡桌游公司可以在商标有效期限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该商标,以及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

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公证员李运洪和工作人员马文华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徐进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区39-40号号招牌显示为“忠明玩具配送”的店铺,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三国杀”纸牌二副,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忠明玩具配送中心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品名“三国杀”,数量2,单价50元,金额100元。

徐进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并对上述店铺店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三国杀”纸牌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838号公证书。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内有三国杀纸牌二副及销货清单一张,该纸牌外包装的正面以及侧面均标注有“”字样。

经比对,原告的正品商品除使用“”商标外,外包装上还记载有防伪标识、警告标示、条形码以及生产厂家等信息,而涉案侵权商品均没有上述标识、信息,属三无产品。

另查明,金双钗系忠明玩具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经营范围为日用小百货零售,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5838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做了详细的记载,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忠明玩具商行未经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忠明玩具商行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且原告要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由法院依法酌定,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忠明玩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认为被告金三角公司为忠明玩具商行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金三角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忠明玩具商行、金三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忠明玩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常州市忠明玩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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