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塘中二街六巷对面鱼塘边的制假工厂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人和街抓获正在运送洗发水的李某甲,并从其驾驶的粤A×××××小货车查获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6720支。
经鉴定,上述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9340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塘中二街六巷对面鱼塘边的制假工厂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人和街抓获正在运送洗发水的被告人李某甲,并从其驾驶的粤A×××××小货车查获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6720支。
经鉴定,上述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934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汕头—广州物流提货单、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书、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5〕1749号涉案假冒“飘柔”注册商标洗发露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飘柔洗发水6720瓶,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