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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迪钦,郑振鹏,黄泽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507刑初79号
案件名称刘迪钦,郑振鹏,黄泽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郑某甲,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2315,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2033,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号码×××001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月,被告人刘某先后租赁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紫茵庄西区22栋1102、1103号作为仓库,后从事售假活动。

被告人郑某甲、黄某先后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人刘某,后在明知被告人刘某从事售假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其从事售假活动。

被告人刘某向同案人“少伟”(身份不明,在逃)购买假冒家用日化品并负责发展客户,被告人郑某甲负责管理仓库的出入货、挑货装箱及保管仓库钥匙,被告人黄某负责挑货装箱、驾驶车辆送货及收取货款。

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将假冒“飘柔”、“清扬”、“潘婷”、“海飞丝”等品牌的家用日化品销售至汕头、××、××等地超市。

2014年11月5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黄某,并缴获“飘柔洗发露”、“潘婷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清扬洗发露”、“大宝SOD蜜”、“舒肤佳沐浴露”、“珍妮丝洗发露”、“好迪精华洗发水”、“六神沐浴露”、“护舒宝卫生巾”、“七度空间卫生巾”、“苏菲卫生巾”、“ABC卫生巾”、“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强生婴儿热痱粉”、“强生婴儿爽身粉”、“高露洁牌牙刷”、“佳洁士牌牙膏”、“黑人牌牙膏”、“云南白药牌牙膏”、“舒肤佳牌香皂”、“杜蕾斯牌避孕套”、“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等产品,上述数量共计43114瓶(支、罐、包)。

上述缴获产品经各商标所有者出具材料证明,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1732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物品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刘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郑某甲、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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