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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潍知初字第41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知初字第41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晏子路西。

经营者:傅希余。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和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批发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销售了侵权产品,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7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17元);

3、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商标和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后该注册商标经三次核准转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于2003年1月成为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的受让人,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运动衫、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2015年5月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59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8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经原告授权的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位于高密市柏城镇晏子路的明信批发超市,进店前,由公证人员某甲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字号为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傅希余。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6元购买了含有“花香”字样的洗手液一瓶,付款1.5元购买了含有“361°”字样的袜子一双,付款17元购买了含有“奔狼”图案的腰带一条。

徐某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加盖“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甲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和徐某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某乙工作记录一份,徐某在工作记录上签名确认,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袋,当庭开启封存袋后,内有腰带一条,在腰带的腰带扣上印有奔狼图案、“SEPTWOLVES”英文字母组合标识,经比对,奔狼图案与原告持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组合标识采用图形、英文字母组合,特别是图形部分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腰带扣上所印制的组合标识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经营者为傅希余,经营场所为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晏子路西,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及乳制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2015)莱西证经字第597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和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597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腰带,属于第933429号商标和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该腰带的腰带扣上印有狼形图案及英文字母组合标识,经比对,狼形图案与原告持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组合标识采用图形、英文字母组合,特别是图形部分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所印制的组合标识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应诉,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33429号商标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潍坊日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声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使相关地域特别是潍坊市的相关消费者对原告及其产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将相关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公证费用的支出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17元,该费用通过公证文书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必要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商标和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高密市明信食品超市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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