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豫中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孔军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豫中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