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台湾新竹县竹东镇中兴路4段***号。
法定代表人蔡清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社杲,北京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浑南产业区35、40号。
法定代表人全哲完,法人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212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毛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二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6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在一审中起诉称,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系ZL03178945.X号“背光模块用的均匀度改善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制造、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二分公司销售的型号为47LW6500-CA以及55LW6500-CA的LG牌液晶电视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二分公司销售上述型号电视机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给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于2014年2月11日做出第22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205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针对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8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决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主张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二分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涉案专利已被第22051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并且该决定已经被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
如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针对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被终审判决撤销,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可在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起诉。
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主张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二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的专利,故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就本案上诉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书,就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83号行政判决提出的上诉,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主张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二分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第22051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并且该决定已经被法院两审判决维持。
因涉案专利无效后应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涉及的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据此,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起诉结果是适当的,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