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91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志轴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彦璇,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志轴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