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初94号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受理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xx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xx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