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红,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明东,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技师培训学院。
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汶利,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尔江·努苏甫汗,男,哈萨克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该学院总务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技师培训学院(以下简称伊犁技师学院)、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岳麓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文红、李明东,被上诉人伊犁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叶尔江·努苏甫汗,被上诉人伊犁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5月2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邱则有取得第499080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10094468.7。
2010年10月14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授权岳麓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辖区域独占实施,并依法享有维权权利,授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5月5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64项权利要求,岳麓公司庭审中请求根据权利要求第1项、第3项、从属权利要求第28项、第35项、第38项予以保护,其中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1)、轻质胎体(2),轻质胎体(2)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1)中,其特征在于轻质胎体(2)中有至少一个现浇砼浇注用孔洞(3)贯穿轻质胎体(2)的两个表面,现浇砼浇注于孔洞(3)中,形成砼墩柱(4),轻质胎体(2)为实心轻质材料胎体,其上、下表面平行且与侧面垂直。
第3项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1)、轻质胎体(2),轻质胎体(2)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1)中,其特征在于轻质胎体(2)中有至少一个现浇砼浇注用孔洞(3)贯穿轻质胎体(2)的两个表面,现浇砼浇注于孔洞(3)中,轻质胎体(2)为实心轻质材料胎体,其上、下表面平行且与侧面垂直。
第28项为: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胎体(2)为硬质薄壁(11)内夹轻质材料(12)的实心体。
第35项为: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件(13)为水泥胶结料与增强物(14)的复合加强件;
第38项为: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增强物(14)为纤维网格布或网。
涉案工程伊犁州高级技工学校新建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伊犁技师学院,施工单位为被告伊犁建设公司。
2015年5月11日,岳麓公司认为被告在施工现场加工制造侵权产品,遂申请自治区公证处对岳麓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记载:岳麓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熙浩、程显于2015年5月11日来到伊犁市飞机场路172号伊犁州高级技工学校,门头为“伊建集团219项目部”的施工现场,武熙浩、程显进入施工场地,当场取出一块堆放在施工场地内的物品,物品取得后,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2015年6月16日,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5)新证民字第13414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在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实物为一长方体泡沫,泡沫外裹有水泥,水泥与泡沫间有纤维网格,中间有一孔洞贯穿长方体两侧表面。
该实物与公证书照片显示的长方体物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岳麓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在新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同时通过权利人授权,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故岳麓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伊犁技师学院、伊犁建设公司关于岳麓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岳麓公司认为伊犁技师学院、伊犁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伊犁技师学院、伊犁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岳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能证实系在被告施工工地提取,同时该实物与伊犁技师学院、伊犁建设公司实际使用的产品也不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岳麓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现场记录对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进行了记载,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
虽然公证书所附照片未能体现取证的连贯性,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办理侵权物品保全时,对保全的过程除了现场记录外,还必须对每一节点进行拍照,故在伊犁技师学院、伊犁建设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公证书及公证所取产品实物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了伊犁技师学院、伊犁建设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须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本案,岳麓公司请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1、3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有:1、钢筋砼;
2、轻质胎体;
3、轻质胎体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中。
庭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缺少钢筋砼、轻质胎体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中这两个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隧判决:驳回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岳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大量使用“侵权物品”为构件进行建设、施工空心楼板,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的侵犯。
上诉人通过公证方式获取的现场工程用“侵权物品”,特征为“中间带有贯穿上、下表面孔洞、外表层裹有水泥网格布的实心泡沫块。
”由被上诉人在工程中将“侵权物品”作为芯膜构件放置于捆绑好的板筋中,用砼现浇后形成空心楼盖板。
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使用“侵权物品”制作的空心楼板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涉嫌侵权告知书后,仍然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伊犁技师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即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伊犁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伊犁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是另外一种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不是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上诉人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系一项产品发明专利,被上诉人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第3项及从属权利要求第28项、第35项、第38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
通过将岳麓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少“钢筋砼、轻质胎体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中”两个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
二审中,岳麓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伊犁技术学院教学楼、实训楼施工设计图纸,以证明钢筋砼必要技术特征问题。
本院认为,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岳麓公司发明专利权,是将岳麓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岳麓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法律并未规定要用施工图纸进行比对,故本院对岳麓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二审中,岳麓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使用侵权物品制作的空心楼板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保护范围。
”首先,岳麓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起诉状中“侵权产品系水泥方形盒,被告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方形水泥盒,侵犯了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发明专利”的主张矛盾,超过了起诉时诉讼请求的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适用于各种现浇钢筋砼或应力钢筋砼的空心楼盖、屋盖、基础底板、墙体、空腹桥梁使用”,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在建造空心楼盖、屋盖、基础底板、墙体、空腹桥梁过程中使用的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的产品,而并非是整个空心楼盖、屋盖、基础底板、墙体、空腹桥梁。
因此,构成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只能是使用于空心楼盖建造过程中某种产品,不能是整个空心楼盖。
故岳麓公司关于使用侵权物品制作的空心楼板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对岳麓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故关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岳麓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7.41元(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