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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刑终130号
案件名称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经商,住寿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品富,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8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底起,被告人蔡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租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

2014年12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801箱,其中规格为18g*20包*9袋/箱的552箱,规格为2.5kg*6包/箱的249箱。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价值共计人民币208673.1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扣押的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牛奶糖均符合糖果检验标准的要求。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蔡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开始,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租房一楼作坊上班,负责包装“旺仔”牛奶糖,扣押的涉案糖果均为该作坊包装生产,其受雇于蔡某,不清楚涉案牛奶糖是否经过授权、原料来源和实际销售情况,亦不清楚房子是何人租赁的。

经辨认,作坊组织包装“旺仔”牛奶糖的负责人系本案被告人蔡某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岳母,住在生产作坊的二楼。

2014年11月份开始,其从广东来晋江帮王某甲带小孩,在租房一楼的作坊参与糖果生产的有王某甲、吕某和另外一个不知名男子。

其表示自己没有参与生产,对生产糖果品牌、生产数量、作坊实际负责人均不清楚。

并表示作坊的租房并非其所租的,其不清楚是谁租的。

经辨认,参与糖果生产的另外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蔡某的事实。

3.证人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底,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租房一楼作坊上班,负责称重、搬运“旺仔”牛奶糖,被扣押的涉案糖果均为该作坊包装生产,其受雇于蔡某,不清楚涉案牛奶糖是否经过授权、原料来源和实际销售情况,亦不清楚房子是何人租赁的。

经辨认,作坊组织包装“旺仔”牛奶糖的负责人系本案被告人蔡某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房子的房东,其把房子出租给一家人,那家人的母亲负责与其签合同,其不清楚租房的用途。

经辨认,与其签租房合同的母亲就是王某乙。

5.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蔡某的归案过程。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晋江市公安局扣押假冒“旺仔”牛奶糖规格为18g*20包*9袋/箱的552箱、规格为2.5kg*6包/箱的249箱的事实。

8.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目录,综合证实“旺仔”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实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抽样鉴定,查获的“旺仔”注册商标牛奶糖均为假冒产品,规格为18g*20包*9袋/箱的“旺仔”注册商标牛奶糖出厂价为122.4元/箱,零售价为180元/箱的事实。

10.检验证书,证实扣押的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均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旺仔”注册商标牛奶糖的货值金额合计为208673.1元的事实。

1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并对生产涉案假冒“旺仔”牛奶糖的地点进行辨认。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801箱,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蔡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糖果均未流入市场,原判量刑偏重。

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更轻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于2014年11月底起,组织工人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租房内生产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

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生产地点,并当场扣押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801箱,其中规格为18g*20包*9袋/箱的552箱,规格为2.5kg*6包/箱的249箱。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价值共计人民币208673.1元且均符合糖果检验标准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蔡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宁德市寿宁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蔡某适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38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801箱,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38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对其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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